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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朱强与王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强,王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王朱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宇,男,1984年3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朱强与被告王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以萍、郑耀武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王朱强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3年1月11日对被告王宏宇的财产予以保全。后于2013年6月17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朱强的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宇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朱强起诉书中称:王朱强与王宏宇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王朱强向王宏宇出借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合同期满后,王宏宇谎称自己的公司经营不好,向王朱强再次借款50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10月底归还。庭审中,王朱强变更事实与理由为:王朱强与王宏宇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以2011年6月20日收条为证,以王朱强名下对账单为据,起诉要求王宏宇偿还借款200万元。原告王朱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6月20日王宏宇书写的收到现金200万元的收条;2、王宏宇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等复印件,证明王宏宇是临县富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临县富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证明王宏宇享有公司30%股份,认缴金额150万元;4、王朱强名下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对账单,证明向王宏宇提供借款。被告王宏宇未到庭应诉,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朱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朱强持王宏宇书写、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的收条起诉来院,要求王宏宇偿还借款200万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朱强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庭审中,王朱强称与王宏宇有多笔借款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收条中虽然写为现金,实际是由王朱强以转账支取方式向王宏宇提供借款,王宏宇亦通过该账户偿还部分借款。根据王朱强名下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3月2日当天支取两笔,即50万元和47万元、同年6月14日支取50万元、同年6月21日支取40万元、同年6月27日支取50万元,以上总计237万元。王宏宇以转账存入的方式偿还借款,其中2011年4月29日存入5万元、6月1日存入5万元、同年7月7日存入5万元,总计15万元。王朱强认为上述转账均为收条的履行内容,并表示收条日期可能是倒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转账支取数额与收条金额不一致的事实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朱强以王宏宇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对账单为据,证明了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出借的金额,王朱强表示均以转账方式提供,但对账单中显示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向王宏宇汇款金额为147万元。王朱强表示收条日期为倒签,由此认为6月21日和6月27日的汇款也属于该借条履行范围,但未能提交收条日期为倒签的证据。王朱强称收条中200万元均为转账方式提供,但又对对账单金额与收条金额不一致的情形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根据对账单金额确认2011年6月20日收条中王朱强实际向王宏宇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47万元。之后王宏宇以转账存入方式偿还借款15万元,故剩余借款金额为132万元。现王朱强起诉要求王宏宇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朱强借款一百三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宏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王朱强负担六千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宏宇负担一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王朱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旭   卿人民陪审员 郑   耀   武人民陪审员 穆   以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雨蒙书记员蔡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