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秀春与孙爱林、孙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春,孙爱林,孙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陈秀春,女。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孙爱林,男。被告孙庆军,男。原告陈秀春诉被告孙爱林、孙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春的委托代理人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林、孙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春诉称,两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21日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方木、木模板等建筑材料,总价款77850元,并约定保证于2012年12月1日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两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孙爱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庆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爱林、孙庆军系父子关系,被告孙庆军承包工程,被告孙爱林随其工作。2012年10月14日,被告孙庆军因工程需要购买了原告的方木、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将货物提供给了被告孙庆军,被告孙庆军推拖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货款,但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陈秀春货款人民币76350元;现保证于2012年12月1日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款或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孙庆军。欠款条上的日期“2012年12月1日”被划去,且捺有指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孙庆军因工程需要,委派其父亲被告孙爱林购买了原告的木模板,其推拖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货款,但由被告孙爱林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陈秀春货款人民币1500元,木模板20块,单价75元,现保证于2012年12月1日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款或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孙爱林、孙庆军。经本院核实,该笔货物实际为被告孙爱林代被告孙庆军购买,用于承包的工程,被告孙爱林将自己与被告孙庆军的名字写在了欠款条上。上述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推拖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秀春提供的证据:1、2012年10月14日欠款条1份;2、2012年10月21日欠款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庆军因承包工程需要,由自己或委托其父亲被告孙爱林购买了原告的建筑物资,并将建筑物资用于自己承包的工地,且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条,原告与被告孙庆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庆军仍拒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庆军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虽被告孙爱林在2010年10月21日的欠款条上署名,但实际货物为被告孙庆军购买并用于其承包工地,被告孙爱林仅仅是代其购买,代其书写欠款条,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孙庆军支付违约金,因2010年10月21日的欠款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孙庆军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2012年10月14日的欠款条上还款期限被划去,无法起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该笔货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系先在欠款条空白处勾划,之后将日期补上,违反一般性生活常识,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将违约金标准由月息3分的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被告孙庆军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秀春货款人民币共计77850元;二、被告孙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秀春货款人民币15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陈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6元,由被告孙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兴军???????????????审判员贾长桥???????????????人民陪审员陈艳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任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