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雪根与保武汉分公司、长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九头风公司、江志军、程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湖北九头风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志军,程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刘雪根,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傅金波、蔡咸挺,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公司职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长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丁旭东。委托代理人李炳盛,公司职员。被告湖北九头风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九头风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王宪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华丽,北京中伦(武汉)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军,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塘湾镇。委托代理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刘雪根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长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九头风公司、江志军、程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根的委托代理人傅金波、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被告九头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华丽、被告江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晟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泉州支公司、程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根诉称:2012年7月17日23时,被告江志军驾驶小型客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下行56KM+200M处时,追尾碰撞被告程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下简称牵引车)牵引的重型罐式半挂车(下简称挂车),造成乘坐在小型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江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是小型客车客运承运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是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人。被告九头风公司是牵引车、挂车的所有人,被告程力是牵引车的驾驶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3448.96元;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江志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九头风公司、程力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江志军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告江志军保留赔偿份额。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按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武汉分公司增加5%的免赔率。被告长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书面辩称:小型客车未在被告长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处投保,本案与被告长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无关。被告九头风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江志军疲劳驾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程力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江志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九头风公司与被告程力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志军辩称: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被告江志军与被告程力均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江志军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无偿搭载原告的情况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江志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志军自愿放弃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分配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23时,被告江志军驾驶小型客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下行56KM+200M处时,追尾碰撞被告程力驾驶的牵引车牵引的挂车,造成原告及被告江志军受伤、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4194.53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1、双侧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双股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髁间、髁上闭合性粉碎性骨折;5、左胫骨上段及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双腓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7、右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8、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9、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012年8月2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闽交高泉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江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程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雪根负事故的无责责任。”2012年8月3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45日,支付医疗费111261.83元。出院诊断:1、双侧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双股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髁间、髁上闭合性粉碎性骨折;5、左胫骨上段及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双腓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7、右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8、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9、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保持患处干洁,继续我院门诊换药,未经医师允许,患肢严禁下地行走或负重,逐渐行骨四头肌功能锻炼;2、建议全休捌个月,出院后每隔一个半月来院复查一次;3、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伍仟元);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2年11月5日,接受原告的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2)临鉴字第592号法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雪根左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400天;3、护理期限为200天;4、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圆。”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6日,接受本院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出具海峡司鉴(2013)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78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支付),认为:“刘雪根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附加一个八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江志军表示自愿放弃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权利。另查明:原告刘雪根系城镇居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武汉支公司与被告九头风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2676.37元。被告九头风公司是牵引车和挂车的所有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程力是被告九头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是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两份交强险均约定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投不计免赔险),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九头风公司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企业等级基本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九头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收条、本院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海峡司鉴(2013)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请求按福建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永春县医院的病历,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汇总单及原告的陈述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符,可以证实原告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医疗费4194.53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九头风公司、江志军对该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嘱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11261.8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5456.36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支公司与被告九头风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2676.37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计900元(45日×20元/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处粉碎性骨折,恢复健康需要增加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0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1500元。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和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等类别的鉴定资质,分别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闽安泰司鉴(2012)临鉴字第592号法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闽安泰司鉴(2012)临鉴字第592号法临床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两份意见书的认定,原告的损伤为一个七级伤残附加一个八级伤残伤、误工期限为400天、护理期限为20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2年福建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05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1273元(28055元/年×20年×4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相关误工费计算为13678.55元(44979元/年÷365日×111日)。相关护理费计算为24646.03元(44979元/年÷365日×20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2464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导致伤残,遭受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伤情及损失,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154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273元、误工费13678.55元、护理费2464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4953.91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江志军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程力驾驶的牵引车牵引的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江志军自愿放弃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分配权利,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照准。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是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95000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闽交高泉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志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力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主管机关经现场勘验、检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应予确认。被告江志军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的认定结论,其主张应认定被告江志军和被告程力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有医疗费95456.36元(包括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12676.37)、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273元、误工费13678.55元、护理费2464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94953.91元,应按被告江志军与被告程力的过错比例,由被告江志军作为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467.74元(194953.91×70%元),由被告九头风公司作为被告程力的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486.17元(194953.91×30%元)。被告九头风公司辩称被告江志军疲劳驾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程力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九头风公司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程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九头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可以抵付其上述赔偿责任(优先抵付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则被告九头风应再赔偿原告38486.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九头风公司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作为牵引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可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程力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增加免赔率5%。则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4987.43元(38486.17元×50万元÷(50万+5万元))的赔偿责任,在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323.81元(38486.17元×5万元÷(50万+5万元)×(1-免赔率5%))的赔偿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承担38311.2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长安保险泉州支公司、程力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照准。被告长安保险泉州支公司、程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根各项损失240000元;二、被告湖北九头风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根各项损失38486.17元,该赔偿款中的3831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雪根;三、被告江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根各项损失136467.74元;四、驳回原告刘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2元,由原告刘雪根负担878元,被告江志军负担2047元,被告湖北九头风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4900元。重新鉴定费用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波审 判 员 郑英好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出 征法院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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