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2001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暴露出双方性格上存在严重差异,并因此时常发生争吵。2002年6月女儿出生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变。被告怠于履行家庭义务,并与原告母亲及家人关系持续紧张,导致双方吵架、冷战不断,给孩子造成了心理阴影,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曾试图改变双方的婚姻状态,但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固有差异,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沟通。长达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的脾气没有丝毫改变,双方关系也难于缓和,导致双方仅存的一丝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家庭生活彻底绝望。综上所述,双方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双方关系无法缓和,最终无法共同生活。经再三考虑,原告只得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没有过错,反而是原告有过错,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行为,珍重双方已有的感情基础,与原告继续婚姻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自书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婚姻有过错,其承诺不再与一名女子联系;证据2、长治市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拆迁安置证、声明书、交款单、户口本,证明位于长治市某小区1楼1单元三层131号房屋系周某某个人财产;证据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债权5万元。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和女子仅是认识而已;证据2长治市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拆迁安置证上面显示原告的名字,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声明书不符合法律形式,不能以此认定产权归属,交款单系复印件,不认可,户口本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款至今未还。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18日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长治市某小学。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一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