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彭正梅因排除妨碍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正梅,陈永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梅。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刚。上诉人彭正梅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现居住在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5号附16号B栋27层,原告住6号房,被告住2号房,原告进出其所居房屋必经被告门外走廊。被告装修时将其居住房屋的大门由内开门改为外开门。2012年12月27日,原告报警称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与案外人任红娟经过被告家门,被告正好把防盗门打开,导致任红娟的左手臂被防盗门撞了一下。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住房屋防盗门外开妨碍其通行,形成明显的安全隐患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应证明被告居住房屋的防盗门外开对其造成的危险、妨害达到了其难以忍受且阻碍了其权利的正当行使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所住房屋的防盗门外开系安全隐患,妨碍了原告及过往行人通行,其提交的重庆御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违规报告书》、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所住房屋的的防盗门外开致伤行人,但其提交的《案(事)件接报回执》中,其自述任红娟被防盗门撞了一下,不足以证明该门致伤行人。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正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正梅负担。上诉人彭正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行使的是相邻关系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一审定性为侵权错误。被上诉人擅自将防盗门从内开门改成外开门,在其门开着时,上诉人无法通行,且被上诉人开门时会有撞到上诉人的危险。故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外开门改成内开门。被上诉人陈永刚辩称,防盗门改成外开门并不与影响上诉人正常通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永刚将自己居住的防盗门从内开门该成外开门是对自己房屋的使用处分行为。上诉人一审请求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无论上诉人是基于侵权纠纷还是基于相邻纠纷提出该项请求,均应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妨碍其通行或造成危险负有举证责任,而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或造成危险,上诉人亦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正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长城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乾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