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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贻红与东莞大欣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贻红,东莞大欣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贻红,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四清、吴剑,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梨川鸿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察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明、张锦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贻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大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贻红于2004年3月10日以“唐祥喜”名字入职优先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先公司)工作,担任扪皮配料物料员。2006年5月,优先公司将陈贻红调往大欣公司工作,担任制一课扪皮配料班长。2006年,陈贻红以真实身份“陈贻红”的名字与大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欣公司为陈贻红购买了社会保险。一审庭审中,大欣公司确认陈贻红在大欣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4年3月10日起计算。2013年2月20日,大欣公司以陈贻红在2013年2月19日与同事雷体凤打架为由,对陈贻红做出开除处理。陈贻红在大欣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0日。陈贻红、大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陈贻红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13年3月5日,陈贻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00元、2013年1月至2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2011年度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元、2011年度及2012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2013年4月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贻红、大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大欣公司向陈贻红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57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57元、2012年度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陈贻红的其他申诉请求。陈贻红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本案中,陈贻红、大欣公司双方对于大欣公司解雇陈贻红是否合法,意见分歧。陈贻红认为,2013年2月19日,大欣公司员工雷体凤不接受陈贻红分配的工作任务,陈贻红为此批评雷体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后,雷体凤拒绝让路给陈贻红去工作,陈贻红遂用手拨开雷体凤,雷体凤当时即后退了一步;陈贻红回到工作岗位后,雷体凤突然用剪刀刺向陈贻红,并自行倒地、扯着陈贻红的衣领称陈贻红打人,但陈贻红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雷体凤,故主张大欣公司违法解雇陈贻红,要求大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陈贻红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大欣公司则认为,2013年2月19日,陈贻红与雷体凤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演变成打架;雷体凤在打架过程中用剪刀刺伤陈贻红,并跑到大欣公司处哭诉;大欣公司就对此进行报警处理,陈贻红与雷体凤在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双方有打架的行为,且大欣公司认为雷体凤不会无故用剪刀刺向陈贻红,也不可能无故倒地,故大欣公司认为陈贻红与雷体凤存在打架行为,大欣公司按照厂规解雇陈贻红是合法的,不同意向陈贻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大欣公司对此提供派出所的调解书、协议书、通告、自离报告表、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辞工书、员工手册及签收表予以证明。其中,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显示的调解事由为“2013年2月19日8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梨川鸿盛工业区大欣家具厂的车间里,甲方(雷体凤)与乙方(陈贻红)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因此动手打了起来,在打斗过程中,甲方拿一把剪刀刺伤了乙方的左脸部……”;通告显示大欣公司因陈贻红与雷体凤打架一事,给予陈贻红及雷体凤开除处分。陈贻红确认大欣公司提供的调解书、协议书、通告、自离报告表、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辞工书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的签名。诉讼中,陈贻红要求大欣公司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各5天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大欣公司则认为,大欣公司公司将员工当年的年休假统一安排在下一年度春节期间予以休假,即2011年的年休假统一安排在2012年的春节期间予以休假,故主张陈贻红在2011年2月春节期间以及2012年1月春节期间已经分别享受了5天的年休假,故不同意向陈贻红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大欣公司对此提供2011年12月通知、2013年1月通知及2011年2月工资表、2012年1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2011年12月通知显示2011年度年休假统一于2012年度春节期间予以安排休假,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前不再办理2011年的年休假申请;2013年1月通知中没有显示2013年的春节放假10天期间包含5天年休假。陈贻红称未见过大欣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通知,故对该两份通知均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陈贻红、大欣公司均确认陈贻红每月工资由出勤工资1100元、职务加给、全勤奖50元、绩效奖、加班费、年资160元及夫妻津贴100元构成。另,陈贻红要求大欣公司按照1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1年6月至10月、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合计1500元。大欣公司确认其从未向陈贻红支付过高温津贴,并认为陈贻红的工作岗位在室内,不属于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岗位。陈贻红确认其是在室内工作,并确认工作场所内装有风扇。陈贻红、大欣公司均确认双方对高温津贴的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庭后,原审法院根据大欣公司的申请向同沙派出所调取案涉打架事件的相关笔录、照片等资料,但派出所仅出具了调解书及收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贻红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优先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诊疗卡、病历、诊断证明书、自离报告表、通告、工资条、录音及文字资料,被告提供的员工资料表、劳动合同、派出所的调解书、协议书、通告、自离报告表、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辞工书、员工手册及签收表、通知、工资条,一审调取的派出所调解书、收据,一审庭审笔录及问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贻红在大欣公司工作,由大欣公司向陈贻红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庭审中,陈贻红、大欣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一审庭审中,大欣公司确认陈贻红在大欣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4年3月10日起计算,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欣公司解雇陈贻红是否合法;2.大欣公司是否需要向陈贻红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大欣公司是否需要向陈贻红支付2011年及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陈贻红、大欣公司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确认的派出所的调解书,可认定陈贻红在2013年2月19日与雷体凤因工作原因发生冲突。陈贻红称其在与雷体凤发生冲突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雷体凤,但根据陈贻红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陈贻红与雷体凤发生口角后,陈贻红曾用手推开雷体凤,后雷体凤才用剪刀刺伤陈贻红脸部,因此,陈贻红对该打架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陈贻红称雷体凤在刺伤陈贻红后自行倒地,但陈贻红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陈贻红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显示陈贻红与雷体凤在发生冲突后均有动手的事实,认定陈贻红存在打架的行为。大欣公司以此为由解雇陈贻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大欣公司无需向陈贻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陈贻红要求大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大欣公司称其在每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享受上一年度的年休假,但大欣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通知及2013年1月通知均没有陈贻红的签名确认,大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两份通知送达给陈贻红,且2011年12月通知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但通知内容却显示大欣公司自2011年10月16日起即不办理2011年的年休假申请,明显不符合常理,2013年1月通知中也未提及年休假的问题,因此,对大欣公司提供的该两份通知不予采信。大欣公司凭该两份通知主张陈贻红已经享受了2011年度及2012年度各5天的年休假,证据效力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陈贻红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且陈贻红在大欣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自2004年3月10日起计算,即陈贻红在大欣公司每年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大欣公司若未在2011年度安排陈贻红享受年休假的,陈贻红应当自2012年1月1日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贻红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大欣公司主张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陈贻红直至2013年3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要求大欣公司支付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陈贻红要求大欣公司支付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大欣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大欣公司实际应当向陈贻红支付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1257元。关于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大欣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贻红在2012年度已经享受了年休假,故陈贻红要求大欣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贻红、大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陈贻红每月工资由出勤工资1100元、职务加给、全勤奖50元、绩效奖、加班费、年资160元等部分构成,故大欣公司支付给陈贻红的年休假工资应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由于陈贻红未享受年休假期间已经向大欣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大欣公司已向陈贻红支付了一倍工资,故大欣公司还需向陈贻红补足剩余的两倍年休假工资即可,即1100元/月÷21.75天×5天×200%=505.75元。由于大欣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大欣公司实际应当向陈贻红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257元。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陈贻红、大欣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陈贻红的工作岗位是在室内,陈贻红确认其工作场所内安装了风扇予以降温。因此,陈贻红既不属于露天工作,也不属于高温作业,陈贻红、大欣公司双方对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大欣公司在陈贻红的工作场所内已安装风扇予以降温,故陈贻红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陈贻红要求大欣公司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合计1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大欣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大欣公司实际应当向陈贻红支付2012年度高温津贴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贻红与大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大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贻红支付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1257元、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257元、2012年度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陈贻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陈贻红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贻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打架是一种通俗说法,法律意义应为故意伤害行为,打架者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意图。实践中发生的肢体冲突事件,存在双方都为伤害对方、一方伤害对方而实施防卫两种情形,前者可以叫做打架,后者防卫一方则属于合法行为。陈贻红虽有“用手拨开雷体凤”的行为,但并无伤害雷体凤的主观意图,即使被雷体凤刺伤后,陈贻红仍然没有回击殴打雷体凤。陈贻红称“在与雷体凤发生冲突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雷体凤”符合陈贻红没有伤害雷体凤的主观想法,不能认定陈贻红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贻红属于正当防卫,雷体凤则属于过激反应。调解书是事发当天上午,在大欣公司处作出的,“调解事由”是根据大欣公司的陈述作出,并不客观。当时双方和解一致情况才制作调解书,对表述并不在意,因为当时大欣公司承诺不开除陈贻红,对此大欣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被剪掉一块可以证明。被剪掉部分是不解雇陈贻红的承诺,如无承诺,陈贻红不可能签名。事实上,从陈贻红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所签的文书中标注的问号,可以看出陈贻红对大欣公司主张的打架解雇理由不予认可。二、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陈贻红于2013年2月20日被辞退,由此开始计算仲裁时效,陈贻红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年休假工资应以陈贻红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3129元作为基数,共计2877.2元。高温津贴作为一种劳动保护手段,其支付是法定的而非约定,依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粤人社(2012)117号《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大欣公司有义务保存两年高温津贴发放记录,对是否发放高温津贴承担举证责任。大欣公司在厂区所装的风扇只有散热而没有降温的作用。陈贻红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大欣公司支付陈贻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600元、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元、2011年、2012年高温津贴1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欣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公司内打架,给予开除解雇,同时追记三个大过。陈贻红签名领取了《员工手册》。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大欣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大欣公司应否支付陈贻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大欣公司以陈贻红上班期间打架为由,将其辞退。陈贻红与他人打架的事实,有《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同沙派出所调解书》证明,依法予以采信。陈贻红主张其实施防卫行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大欣公司据此将其辞退违反法律规定。陈贻红已经领取大欣公司《员工手册》,应当知晓并清楚相应规定,大欣公司可在生产管理过程中适用《员工手册》。陈贻红与大欣公司其他职工打架,违反了大欣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安机关介入处理陈贻红与他人打架的事件,具有一定严重后果,影响大欣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陈贻红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大欣公司据此解除与陈贻红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陈贻红主张大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大欣公司应否支付陈贻红2011年、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陈贻红主张2011年、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于2013年3月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的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陈贻红2012年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大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安排陈贻红带薪年休假,依法应支付陈贻红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大欣公司应支付陈贻红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大欣公司应支付陈贻红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57元、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57元,大欣公司没有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陈贻红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大欣公司应否支付陈贻红2011年、2012年度高温津贴。陈贻红在室内工作,不属于高温工作岗位,其主张高温津贴,缺乏依据,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大欣公司支付陈贻红2012年度高温津贴750元,大欣公司未起诉,应视为同意该项裁决。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贻红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贻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