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泸县牛滩镇。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牛滩镇。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航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