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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阿德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德,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浦行初字第212号原告张阿德。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建平。委托代理人朱晓松。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原告张阿德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阿德,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5月2日对原告张阿德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5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动迁居民明细表(文号: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请查收。请到源深路XXX号拆迁管理科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被告于当日收到申请;3、《告知书》,证明被告查询档案后,依法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于同年5月6日签收;4、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被告处领取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原告张阿德诉称:原告所有的被拆迁住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长征村东张队(张家宅)XX号。根据相关证据表明此次征地拆迁范围系指北蔡镇长征村郭家队陈家宅地块被拆迁农户。因此被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且其提供的信息来源不合法,无存档编注序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张阿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依据该许可证向被告提出申请获取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2、1993年9月9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包括勘测定界表、土地分类明细表两张、建设用地略图),证明被告提供信息的内容与定界用地范围不对应,定界用地范围内被征地农户共计27户,被告故意掩盖了规划用地范围,虚列动迁居民明细表,且存在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状况、恶意欺诈、私下作弊的行为;3、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证明该明细表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一致,但上面盖有拆迁人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的公章;4、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和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串谋、作弊,增添以假乱真材料,代名顶替长征村郭家宅被拆迁农户的姓名。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情况不属实,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范围张家宅西侧是指长征村郭家队陈家宅机耕道两侧征地农户,但是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内容指的都是张家宅,与原告申请的不一致;明细表没有归档页码,没有申请单位、审批机关、项目名称,与原告之前获得的明细表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明细表原件并未盖章,原告提供的上面之所以盖章是原告与陆家嘴公司诉讼时,陆家嘴公司曾要求被告在上面盖章,陆家嘴公司的章是其自己盖的,原告已多次看过明细表的原件;对证据4,认为原告之前是要求获取门牌号码,此次要求获取的是明细表,两者并不相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张阿德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名称为“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文号为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的政府信息。被告浦东建交委当日收到原告张阿德的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同年5月6日将《告知书》以及原告要求获取的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送达原告。原告对《告知书》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住房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许可案卷中保存有“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即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信息。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信息本身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阿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