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白学民、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白学民,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78号原告张玉兰。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学民。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陵西路交叉口亚太写字楼五楼。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力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兰诉被告白学民、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白学民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高文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杨力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白学民驾驶鲁DB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JE**挂)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张玉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白学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88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学民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我方对变更部分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剩余部分依法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判决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回给我方。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或被告白学民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查明不存在免责情况,我公司按事故比例赔偿商业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其他的待原告举证以后再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白学民驾驶鲁DB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JE**挂)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垦路93KM+300M处时,与张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张玉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白学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系鲁DB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JE**挂)登记车主,该车挂靠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白学民系该车实际车主。鲁DB98**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冀DJE**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鲁DB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JE**挂)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时间均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鲁DB9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金额30万,不计免赔,约定解决方式系诉讼。冀DJE**挂车投保金额5万,不计免赔,约定解决方式系诉讼。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转入青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43天,共计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失等。经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玉兰之伤伤残等级:严重外伤性癫痫,构成伤残三级;左上肢瘫痪致左上肢肌力一级,构成伤残五级;2、误工休治期限为360日;3、护理期限为120日,前60日为二人护理,后60日为一人护理(含住院期间);4、外伤性癫痫需长期服用药物控制,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每月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5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关于《关于张玉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张玉兰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899.50元、误工费16800元(1400元×12个月,原告系青州市环卫局职工,月工资1400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佐证)、护理费12700.8元(70.56元/天×18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刘霞和儿媳王凤霞护理,两护理人员系潍坊六和德惠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关系证明、误工证明、身份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178709.16元[(22792元+8342)÷2×14年×82%,原告自2008年始跟其子刘志辉居住在青州市朝阳小区3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有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西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青州市进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2003011**号的房产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征用证明佐证,按城乡结合部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282元(3元×94天)、营养费1200(20元×60天)、面部整容费10500元、外伤性癫痫用药50400元(300元×12个月×14年)、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157元、评估费300元、护理依赖费用133665.84元(48.22元/天×30天×12月×11年×70%,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计算、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77岁护理11年)、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8514.3元。被告白学民给原告张玉兰垫付款6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白学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被告白学民所有的鲁DB98**(挂车:冀DJ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242157元;因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白学民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35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被告白学民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其余损失28635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已超过60周岁,其仍从事公路保洁工作,其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女儿刘霞和儿媳王凤霞护理,提供潍坊六和德惠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关系证明、误工证明、身份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佐证,被告不予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西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青州市进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2003011**号的房产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征用证明佐证,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按城乡结合部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计算、按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77岁应计护理期限11年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个人,确定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张玉兰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242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2863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原告张玉兰返还被告白学民垫付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1元,由被告白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冀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