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石家庄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丁德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姜德果,市长。委托代理人田芝华,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贾淑东,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郝文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维尊,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颁发桥东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军、娄霏,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芝华、贾淑东,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维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颁发桥东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名下桥东国用(2005)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座落于石家庄市,面积2572.41平方米,终止日期2045年4月10日,“此证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止,待石家庄市城镇地籍调查结束后核发新证”。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名下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石家庄市。五、2012年10月23日地籍调查表,土地座落石家庄市,四至为东至,南至,西至,北至,邻宗地指界人姓名处显示“签字详见2004年2月23日地籍调查表”。六、2004年2月23日地籍调查表,土地座落石家庄市,宗地四至为东至,南至,西至,北至,领宗地及本宗地指界人均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按手印。七、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人为第三人,土地座落石家庄市,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桥东国用(200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政府于2012年11月8日批准“准予登记”。八、2007年11月19日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名称石家庄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座落石家庄市,宗地四至为北至,东至,南至,西至,邻宗地及本宗地指界人均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按手印。九、地籍调查规程。原告石家庄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东西为邻。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12年8月对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向XX人民法院提交了被告颁发的桥东国用(2004)XX《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止。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向XX人民法院又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桥东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这是既成事实。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理应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和《土地调查规程》的有关规定,通知原告指界和实地调查,但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职责,在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和未通知原告指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在2012年10月23日绘制的宗地图上将东邻本应是原告名称“石家庄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却错误标注为原告改制前的名称“中国兵工物资河北分公司”,错误的为第三人颁发了桥东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颁发的桥东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给第三人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边界清晰,四邻无争议。涉案宗地位于石家庄市,一直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使用。该行于2005年5月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为其发放了证号为桥东国用(2005)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石家庄兵储物流有限公司做为第三人的四邻之一,在当时地籍调查及发证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亦在地籍调查表上签了字。而且原告2007年11月也申请登记发证,在为其办理土地证期间进行了地籍调查,其宗地界址边界与第三人情况吻合。原告诉称与第三人存在土地争议,但被告及土地主管部门从未接到过相关资料,故视为双方无争议。二、被诉发证具体行政行为是换证。2003年10月我市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工作,于2005年7月城镇地籍调查结束。在城镇地籍调查工作期间确权发证为边调查边发证,因此在2005年5月10日给第三人发放的桥东国用(2005)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标有“此证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止,待石家庄市城镇地籍调查结束后核发新证”。2012年10月第三人要求换发新证。根据该单位申请,只是证书有效期过期换证,土地四至界线未发生改变,依据《地籍调查规程》“对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合法,界址明确,经实地核实界址无变化的宗地,可直接利用已有资料填写地籍调查表,原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复印件作为地籍调查表的附件”之规定,2012年11月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以2005年确权发证的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作为界址签字依据换发新证,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桥东国用(2012)第XX号。综上所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当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一、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未填写时间,桥东国用(2005)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均未提交原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二、2012年10月23日地籍调查表东邻记载不准确,未通知指界。三、土地登记审批表批准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而土地证的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违反法定程序。四、对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7年11月19日地籍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石家庄市,于2005年5月登记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名下,证号为桥东国用(2005)XX号,土地面积2572.41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45年4月13日,记事栏记载“此证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止,待石家庄市城镇地籍调查结束后核发新证”。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东邻于2007年11月申请了土地登记,原告及第三人在以上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中均派员指界,签字确认了界址。因桥东国用(2005)XX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超过有效期,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变更登记。被告称经实地核实界址无变化,依据《地籍调查规程》“对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合法,界址明确,经实地核实界址无变化的宗地,可直接利用已有资料填写地籍调查表,原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复印件作为地籍调查表的附件”之规定,以2005年确权发证的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作为界址签字依据,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桥东国用(2012)第XX号。同时收回了桥东国用(2005)XX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基于2005年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现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桥东国用(200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了“此证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止,待石家庄市城镇地籍调查结束后核发新证”的内容,根据以上内容的记载,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变更登记并颁发新证。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3日地籍调查表记载了宗地的地籍号、宗地四至、界址标示等内容,并附有宗地图,宗地界址与原告的土地登记材料相吻合,庭审中原告也未主张相邻土地存在争议,故应认定被告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原告对被告未要求其指界提出异议,被告依据《地籍调查规程》关于指界的相关规定,以2005年确权发证的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作为界址签字依据无不妥。综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颁发的桥东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家庄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审 判 员 李中苏人民陪审员 乔秀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