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汉川与被告蓝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成某,男。委托代理人:覃鸿,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女。原告成某与被告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蓝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交付原告,双方还约定被告蓝某如不能按时付清利息,该抵押车辆由成某自行处分。借款后,被告不但没有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之后还避而不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马山县公安局合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及被告蓝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蓝某的身份情况;2、落款日期为“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蓝某向原告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3、车牌号码桂A×××××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码桂A×××××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蓝某。被告蓝某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蓝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成某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蓝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成某借款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月息5%,现以本人自有的车牌号码为桂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交给成某作抵押,利息要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利息,本人愿意以抵押车辆抵付借款,抵押车辆由成某自行处分。借款人:蓝某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成某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成某与被告蓝某约定,由被告蓝某向原告成某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在该借贷合同中所附加的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质物桂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现双方订立了质押合同,质物桂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移交原告成某占有,该质押合同已生效。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蓝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成某要求被告蓝某返还借款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被告蓝某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还款期限未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如被告蓝某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债务的,桂AL3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成某有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共计275元,由被告蓝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晓东代理审判员 蒙立群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璐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