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11-16
案件名称
戈洪军、冯成千、高春辉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戈洪军;冯成千;高春辉
案由
盗窃;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呼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洪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0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成千,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春辉,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7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岳某,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洪军、冯成千、高春辉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广智、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洪军、冯成千、高春辉及其辩护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戈洪军伙同被告人冯成千、高春辉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国银行门前,用电子干扰器阻碍被害人白某将汽车车门锁上,趁白某下车后,将其车内的女式背包(价值人民币800.00元)盗走,内有现金170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返还。2、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戈洪军伙同被告人冯成千、高春辉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害人于某、左某1开的牌匾社内欲行盗窃时被于某发现,戈洪军持刀、冯成千持螺丝刀威胁被害人抗拒抓捕,后被群众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乔某1、李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于某、左某1的陈述,被告人戈洪军、冯成千、高春辉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洪军、冯成千、高春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洪军、冯成千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洪军、冯成千系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戈洪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以供认,辩解称:“我不构成抢劫罪,高春辉拿包的时候,我没有拿刀进屋,在撕打的时候我才回车里取的刀。”被告人冯成千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以供认,辩解称:“我只是去做一个牌匾,偷东西我一点也不知情,后来他们打我,我才拿螺丝刀子挡着,我认为在这起案件中我是一个受害者,不构成抢劫。被告人高春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起盗窃数额较少,第二起盗窃未窃得财物,高春辉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戈洪军伙同被告人冯成千、高春辉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国银行门前,用电子干扰器阻碍被害人白某将汽车车门锁上,趁白某下车后,将其车内的女式背包(价值人民币800.00元)盗走,内有现金170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返还。2、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戈洪军伙同被告人冯成千、高春辉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害人于某、左某1开的牌匾社内欲行盗窃时被于某发现,戈洪军持刀、冯成千持螺丝刀威胁被害人抗拒抓捕,后被群众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辨认,上述物证系其盗窃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2)现实表现:戈洪军与高春辉有前科,冯成千无前科;(3)抓获经过:三被告人被制服扭送公安机关的经过;(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三被告人盗窃所用犯罪工具,赃款、赃物依法返还被害人的经过;(5)刑事判决书:高春辉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戈洪军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1的证言:2013年4月26日14时30分左右,乔某1在家里干活听见楼上有争吵声,就上楼看见有三个人和左某2撕扯,穿灰色西服的男子拿一把匕首要扎左某2,乔某1就上去拉仗,李某1和其他人听见声音也上来了,他们撕扯一会,戴鸭舌帽的男子说你们都等着我给你们送到派出所去,那两个人看见人多跑到了路对面,穿灰色西服的男子拿刀比划他们不让跟着,他们也没害怕,拿了一根干活用的空心铁管追了上去,他们一起上去把这两个人制服了。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3年4月26日李某1和乔某1在牌匾店干活,听见上面好像打仗了,乔某1就上楼了,李某1听见乔某1也和别人吵了起来,也上楼了,看见乔某1正拽着一个戴鸭舌帽的男子,那人手里拿着螺丝刀子,还有一个穿灰色西服的男子拿刀要扎左某2,左某2拽着一个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左某2说“你们拿我的钱还想跑,”李某1就上去帮乔某1要制服那个拿刀的,拿刀的看见他们走过去,就和戴鸭舌帽的男子跑到了路对面骂他们,并用刀指着说别跟着,就开始跑,他们拿着五角铁就开始追,他们一起冲上去把那两个人制服了。3、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3年4月26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杨某1在楼下干活,听见楼上有人吵吵,就和乔某1上楼看见左某1拽着一个男子说,“你上我家偷东西,不能走。”戴鸭舌帽的男子拿一把螺丝刀子就奔左某1去了,和左某1撕扯,岁数大的男子也和他们撕扯,那个男的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冲着他们比划,杨某1就顺手拿了一根角铁,那个男子就往后退了,随后转身就跑,戴鸭舌帽的男子也跟着拿刀的男子跑,杨某1就在后面追,后来又来了几个人一起把那两个人追上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白某的陈述:2013年4月26日13时左右,他把车停在呼兰区中国银行门前,下车时按遥控器了,没有拽车门。后来发现放在车后座上的包丢了,包内有1700.00元钱、生活用品、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13年4月26日14时30分左右,于某在自家的牌匾店内,来了三个人要做牌匾,其中两个人站在于海月对面谈做牌匾的事,挡住了她的视线,另一个人在办公桌前。于某听见响声感觉不对,就给其老公左志远打了电话并起身去办公桌那,发现办公桌里装有两万元现金的包不见了。这时那三个人就要走,左某1回来了就阻止他们不让走,这三个人就生气了,就和左某1撕扯起来,其中一个男的从兜里掏出一把刀,另两个人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剪子、一个人手里拿着螺丝刀子,比划左某1不让他上前,他们三人就要跑,左某1就抓到那个年轻的人,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左某1的陈述:2013年4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左某1回到他的店里,看见店里有三个男的,这时他妻子于某不让那三个人走,说钱没了。左某1就不让他们走,三个人就和左某1撕扯起来,其中一个男的就从兜里掏出一把刀,另两个人手中一个拿着一把剪刀,一个拿着一把螺丝刀子,比划左某1不让上前,这时乔某1、乔某2、王某、李某1、杨某2都过来了,那三个人看见人多,就跑了,左某1抓到了年轻的男子,王某、杨某2、乔某1、李某1就去追跑的那两个人。(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戈洪军的供述:2013年4月26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戈洪军与冯成千、高春辉开车来到呼兰老城区,发现一辆卡宴车要停在道边上,高春辉让戈洪军把车停在卡宴车的前面,并把干扰器打开。卡宴车上的人下车后,由冯成千望风,戈洪军去车上盗取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1700.00元钱和几张银行卡。三人各分得500.00元,剩下的准备加油用。偷完挎包,戈洪军与冯成千、高春辉开车到呼兰利民开发区一个牌匾行,冯成千与女老板聊了三两分钟,高春辉准备偷沙发上的包时被女老板发现了,三人就往外跑,正遇见女老板的丈夫回来不让他们跑,这时又来了几个男的,双方发生撕扯。戈洪军冲到车上拿了一把刀回来冲对方比划,见对方人越来越多,戈洪军就开始逃跑,跑了800米远时便被抓住了,然后警察就到了。2、被告人冯成千的供述:戈洪军开车,带着高春辉与冯成千来到呼兰区街里,戈洪军看见一台保时捷吉普车停在那,就下车拉开那辆车的车门,把里面的一个黑色女士包拿了出来。三人就开车跑了。戈洪军开车,高春辉坐在副驾驶把包打开,包里有人民币1700.00元、5-6张银行卡、还有化妆品等杂物。每人分得500.00元钱,剩下的200.00元钱加油用了。三个人开车从呼兰出来,走到学院路一个牌匾店,冯成千与戈洪军问做牌匾的事,过了一会牌匾店回来一个男的,女老板就进屋了,出来后说包没了,怀疑是高春辉等三人所偷。冯成千与店老板吵了起来,戈洪军给了冯成千一把螺丝刀后去车上取来一把卡簧刀,回来与对方比划起来。店里人打冯成千与戈洪军,二人就开始跑。跑了300米左右被追到打倒了,警察就到了。9、被告人高春辉的供述:2013年4月26日下午1点多,戈洪军驾车带着高春辉与冯成千从哈市来到呼兰区街里,戈洪军看见前面有车要停,就把车停在了卡宴车的前面。戈洪军把车上的干扰器打开,等那辆车的司机走后,戈洪军就下车了,高春辉与冯成千在车上坐着。过了一会,戈洪军回来拿了一个女士黑色手提包,三个各自分得500.00元钱,剩余的零钱给了高春辉。2013年4月26日下午2点多钟左右,三人驾车来到学院路的一家打字复印社。按照计划,戈洪军和冯成千与老板谈做牌匾一事,高春辉趁机行窃。高春辉看见沙发上有个女士黄色包,就用沙发上的灯箱布把包盖上欲偷窃。但被老板发现,戈洪军说没偷,这时进来十多个男的,有两个男的打了戈洪军两拳,戈洪军、冯成千就跑出屋了,高春辉在屋里没有走。过了十多分钟,警察来了,把高春辉带到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洪军、冯成千、高春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戈洪军、冯成千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戈洪军、冯成千、高春辉犯盗窃罪,戈洪军、冯成千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春辉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对高春辉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高春辉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戈洪军、冯成千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戈洪军、冯成千辩解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冯成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高春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凤华审判员 郝振生审判员 宫世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 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