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田小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小辉。2009年1月4日因盗窃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小辉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家景星城小区,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6幢2单元304室,窃得王丽家手提包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2、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小辉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家景星城小区,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8幢3单元206室,窃得许华英家拎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3、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小辉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水岸华庭小区,以攀爬阳台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1幢2单元1604室和1704室,分别窃得王六堂家拎包内的人民币5600余元及江跃华家人民币1300余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综上,被告人田小辉入户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13000余元,并已全部挥霍。认定被告人田小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小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王丽、许华英、王六堂、江跃华的陈述,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小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小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小辉退赔被害人王丽、许华英、王六堂、江跃华共计人民币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