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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孔维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孔维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3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荣益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圣,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孔维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孔维圣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刑事拘留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撤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249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