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坚与高春娥、杭州禄丰制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坚,高春娥,杭州禄丰制衣有限公司,葛中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叶坚。委托代理人方华恩、郑叶烨,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高春娥。被告杭州禄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中友。原告叶坚为与被告高春娥、杭州禄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葛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3年8月22日,被告高春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9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高春娥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坚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郑叶烨,被告高春娥、制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坚诉称:2012年12月15日,高春娥向叶坚借款50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由制衣公司、葛中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高春娥未及时还款,制衣公司、葛中友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起诉,要求高春娥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制衣公司、葛中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叶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高春娥向叶坚借款50万元,制衣公司、葛中友提供担保;2.收条1份,证明高春娥确认收到叶坚借款50万元;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叶坚的资金来源。被告高春娥辩称:叶坚与高春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叶坚系从事资金生意。2012年1月,高春娥向叶坚借款12万元,每月利息6%;2012年12月15日,高春娥又向叶坚借款18万元。经叶坚要求,将该18万元和之前的12万元及复利一并写入借条,故实际借款为30万元,而不是50万元。叶坚主张的月息2.5%过高。被告制衣公司辩称:制衣公司对担保内容有重大误解,有权解除担保合同。2012年12月15日的借条是对2012年1月份的借款12万元加上该12万元的复利和新的借款18万元的合计,制衣公司提供的担保不是针对旧的借款,故制衣公司产生了重大误解,要求解除担保合同。被告葛中友未作答辩。被告高春娥、制衣公司、葛中友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叶坚提供的证据1、2,高春娥、制衣公司认为确系高春娥与制衣公司签字、盖章,但对借条载明的数额有异议;借条中含有前期的借款数额、复利,且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叶坚提供的证据3,高春娥、制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叶坚将该笔款项交付给高春娥。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坚提供的证据,葛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高春娥、制衣公司虽提出相关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叶坚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叶坚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高春娥向叶坚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月息2.5%,由制衣公司、葛中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高春娥至今未向叶坚还本付息,制衣公司、葛中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叶坚与高春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春娥向叶坚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叶坚与高春娥约定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叶坚超过该标准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制衣公司、葛中友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高春娥认为实际收到借款仅为30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复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制衣公司认为其因为重大误解而提供担保而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葛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叶坚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春娥返还叶坚借款500000元;二、高春娥支付叶坚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高春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杭州禄丰制衣有限公司、葛中友对上述高春娥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杭州禄丰制衣有限公司、葛中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春娥追偿;五、驳回叶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叶坚负担124元,高春娥负担4776元,杭州禄丰制衣有限公司、葛中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