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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时代创兴天线厂与被告东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时代创兴天线厂,江苏东汇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8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时代创兴天线厂(以下简称时代创兴天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张槎上朗江堤路*座*楼。法定代表人冯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和、王丹,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汇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原告时代创兴天线厂诉被告东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且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创兴天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创兴天线厂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17份,货款总计705084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仅给付货款423401.2元,尚欠281682.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1682.8元和利息(自2012年5月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线,双方先后签订《采购订单》共计17份,货款合计705084元。每份《采购订单》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最后一份《采购订单》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双方定期结算货款,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68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采购订单》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至今已给付货款423401.2元,因该数额不超过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结算的结果,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81682.8元。因《采购订单》未确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自被告收到货物的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汇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时代创兴天线厂货款281682.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2.5元,由被告江苏东汇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