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周启飞受贿上诉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启飞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洪刑二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启飞,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西省进贤县人,南昌市水政监察支队河道大队副大队长。2012年8月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成勇,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启飞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湾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周启飞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启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周启飞任南昌市水政监察支队科员,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周启飞任南昌市水政监察支队河道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有对赣江南昌段、抚河及南昌市范围内的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和监察管理河道违法采砂的职责。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启飞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XXX等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22万元。案发后,XXX将被告人周启飞的入股款20万元上缴至中共南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被告人周启飞于2012年9月10日和10月18日分别向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启飞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启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退回的赃款人民币25.2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启飞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1、收受XXX人民币7万元中4万元系XXX付的利息款,另3万元是周启飞代收XXX的罚款,并已上交单位。其只收受XXX5000元。2、认定收受XXX7万元,因XXX在逃期间,不可能向其送钱款。其中一笔6万元,只收了6千元,其中一笔1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不应认定受贿。认定收受笔记本电脑、购物卡证据不足,且未排除其已上交给单位。3、只收了XX1万元。4、收受XXX2万元是代收罚款。5、未收XXX1万元、XXX5000元。6、侦查机关对周启飞分别在2012年8月8日14时09分至21时02分连续制作了八次讯问笔录,次日9时51分至11时30分连续又制作了四次笔录,相隔时间都不长,属于“疲劳战术”收集的证据。8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的讯问方式属于诱导性、指导性发问。该笔录都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2年端午节前,上诉人周启飞在任南昌市水政监察支队科员和任南昌市水政监察支队河道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无证照的采砂船船主或船主委托的XXX等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22万元。案发前,向行贿人退赃款1万元,案发后向办案单位退赃款6.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南昌市水政监察大队的批复、行政执法委托书、南昌市水政监察支队岗位责任制等,证实水政支队系南昌市水务局下属正科级事业单位,周启飞在河道大队工作期间,负有日常巡查和监察管理河道违法采砂职责。2、干部履历表、个人简历、南昌市水政监察支队文件,证实被告人周启飞于2006年任水政监察支队河道大队科员,2011年3月任河道大队副大队长。3、证人XXX等人证言,证实为了得到周启飞在执法过程中的关照,分别向周启飞送款物,共计人民币25.22万元。4、证人XXX等人证言,证实为了得到周启飞在执法过程中的关照分别委托XXX、XXX向周启飞送款物。5、证人XXX证言,2010年未收到周启飞转交的一笔3万元罚款。周启飞并未向我汇报收到XXX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的事。也未向我汇报收到XXX洪客隆的购物卡,水政支队和河道大队也未发过洪客隆的购物卡。6、证人XX证言,我在支队河道大队任内勤期间,未收到周启飞转交的一笔3万元罚款。还证实支队和河道大队都没有发过洪客隆购物卡。7、证人XX证言,证实支队没有发过洪客隆购物卡。8、水政支队证明及罚没款存根,证实郭有根在2010年1-12月共接受水政处罚三次,共处罚金3万元,分别为:8月2日、10月11日、10月22日。9、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2011年9月25日,周启飞购SONY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00元。10、证人XXX证言,周启飞未向我汇报收受陶和根索尼笔记本电脑的事。也未向我汇报收受XXX30张洪客隆购物卡的事。单位没有发过洪客隆的购物卡。11、上诉人周启飞的供词,供认收受了XXX等人的钱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收受XXX等人所送财物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启飞及辩护人对分三次共收取XXX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中4万元为XXX付给周启飞的利息款。经查,该款是XXX等人为了获得周启飞在执法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该款的来源系XXX等三人的行贿款,并非周启飞给XXX10万元“入股”款的利息。周启飞与XXX(另案处理)在执法过程中,均向XXX所谓入股10万元,欲长期从XXX处以“合法”的方式,非法收受钱款。其中,周启飞分多次从XXX处另获得“分红”款4万元,XXX分多次获得8万元,此事实有XXX的证言及XXX的供词证实。正是因此未追究周启飞和XXX“分红款”的刑责,而周启飞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混淆此事实提出不是贿赂款的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还提出收受XXX7.5万元中的一笔3万元是周启飞代收的罚款,并已上交单位。经查,该款的来源系XXX等8人为了获得周启飞在执法过程中提供帮助,委托XXX所送,证人XXX与XXX等8人证言吻合,且与周启飞的原供述钱款数额、所送地点等情节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周启飞辩称该款作为罚没款上交了单位,而其所提供的收款人及罚没财物存根等均不能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启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陶和根6万元不属实,只收了6000元,经查,上诉人周启飞在检察机关和看守所作了多次供述,证人XXX在同年9月19日才作了证实,属先供后证,现提出的XXX因为在逃不可能送钱给周启飞,且在原审法庭出示的协查通报证实XXX于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罪在逃,2008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证据并不能证实XX在逃前未送钱。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收受XXX笔记本电脑和购物卡证据不足,未排除上交单位使用。经查,首先周启飞是先供后证,有其多次供述并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关于是否上交单位的问题,其提供的单位相关人员XXX、XXX、XX、XX等人,均证实周启飞没有上交笔记本电脑及购物卡之事。其次,上诉既提出未收笔记本电脑及购物卡,又提出已上交单位使用,本身就自相矛盾,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只收受XX人民币1万元,未收XXX1万元、XXX5000元。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周启飞多次供述,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送钱地点和数额及送钱事由等相吻合,属先供后证,足以认定,现提出只收受了XX1万元及否认收了XXX、XXX的钱的意见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对周启飞分别在2012年8月8日14时09分至21时02分连续制作了八次讯问笔录,次日9时51分至11时30分连续又制作了四次笔录,相隔时间都不长,属于“疲劳战术”收集的证据。8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的讯问方式属于诱导性、指导性发问。该笔录都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经查,检察机关在2012年8月8日及次日所作的多份笔录,虽然有连续性,但此笔录均是针对不同行贿人的问题分开所作,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不能证明系非法取证,上诉人周启飞在原审庭审时也供认检察机关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故“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启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物合计2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已退还给XXX的人民币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此理由也不能成立。但其在案发前和案发后退回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时,已体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登红审判员 殷国富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