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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36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俞×。原告夏××与被告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夏××诉称:2003年4月份,原告购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家景某4幢1单元1302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于离婚时就前述房屋达成“房屋归原告所有,按揭款由原告支付”的协议。2013年9月,原告付清全部按揭款,因个人需要欲将房屋抵押贷款,被房管部门告知因房产证办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抵押手续需被告签字,故原告与被告联系上述事宜,被告承认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但不愿意配合,原告曾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前述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4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家景某4幢1单元1302室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首付,余款银行按揭等内容。之后该房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3月将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权证号为杭某某证萧某第1389032号)。原、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位于前述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按揭款由原告支付,被告可住到2009年1月10日搬出等内容。上述房屋按揭由原告支付至2013年9月5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房产证1本及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离婚时就案涉房产处理等签订的协议系合法有效,可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家景某4幢1单元1302室的房屋归夏××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