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江油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东,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蒋迎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左兴周。地址: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油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川B336**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3日03时58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郭俊红驾驶川B33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川B336**号货车车辆受损,驾驶员郭俊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购买的该车车辆保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车辆驾驶室总成毁损估价53500元,进行折旧33%,只向原告赔付35845元,但是被告未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赔付,擅自按第二款的约定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7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车辆驾驶室总成毁损估价53500元,进行折旧33%,按照定损后毁损67%进行赔偿,定损单经双方签字认可了的,所以我公司按确定的毁损67%进行赔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川B336**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3日03时58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郭俊红驾驶川B33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川B336**号货车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驾驶员郭俊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购买了该车车辆保险,发生修车费用共计9059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车辆驾驶室总成毁损估价53500元,进行折旧33%,只向原告赔付35845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一条: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额(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因被告按第二款的约定赔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7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主张驾驶室总成毁损进行折旧后扣除33%的权利,对其他部分的定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即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了该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购买的该车车辆保险,被告应当比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7655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