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后于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于同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6日转监视居住,于同月12日再次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采用先银行转账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放在广平路光明干洗店对面一幢房子的角落,再通知对方拿货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蒋某。2、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广平路太阳雨宾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蒋某。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位于本市光明路的其暂住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杨某。4、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东门口梅园路杨某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杨某。5、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杨某。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第2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第4和第5起犯罪行为系与杨某一起拼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采用先银行转账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放在广平路光明干洗店对面一幢房子的角落,再通知对方拿货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蒋某。2、2012年12月底或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广平路太阳雨宾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蒋某。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位于本市光明路的其暂住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杨某。4、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东门口梅园路杨某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杨某。5、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杨某。2013年3月29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溪口镇碧水家园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向张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系根据张某提供的建行账号汇款300元后,再根据张某的提示在广平路光明干洗店对面正在装潢的房子边上找到香烟壳包的一小袋冰毒。2013年1月6、7日一天晚上,其经和张某事先联系,在南亚楼小宾馆后面,向张某购买了300元冰毒,对方是开了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来送货的。(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农历一月初三左右一天晚上,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位于张某太平洋后面光明路的暂住房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了0.3克左右冰毒给朋友孙海波。农历一月初八左右一天晚上,杨某以类似方式,在其位于东门口梅园路17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了0.2克左右冰毒给孙海波。次日,杨某以类似方法,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了0.4克海洛因。后两次都是张某送货上门。(3)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左右认识张某,后目睹和得知张某贩卖毒品,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其因吸食毒品被抓,毒品系张某送的。(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月16日,民警对蒋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蒋某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3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此前也因吸毒等被治安拘留。张某曾于2011年7月23日因为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治安处罚。(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的前科情况。(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9日下午,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溪口镇碧水家园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10)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一天,蒋某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其让蒋某把300元打入其建行卡内,收到钱后其把装冰毒的烟盒放在广平路干洗店的一幢正在装修的房门角落,然后通知蒋某拿货。2012年12月底或2013年1月初的一天,蒋某通过电话联系,又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在广平路太阳雨宾馆的楼下把冰毒交给了蒋某。2012年12月底的时候,杨某先后3次向其购买毒品,其认为杨某200元钱太少,便自己出资一部分和杨某拼起来向毛秀飞购买冰毒,以购买到更多的毒品。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证人蒋某、杨某、卓某、舒某等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初的一天分别向蒋某贩卖2次及于2013年2月份分别向杨某贩卖3次毒品的犯罪事实。杨某在向被告人张某提出购买毒品的意愿后,被告人张某另外凑钱一起购买毒品后再分给杨某部分毒品,不影响张某向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向杨某贩卖毒品系两人拼在一起买毒品的行为,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