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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张西峰,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花妮、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二人价值观、性格等差异太大,一直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出生,但双方依然矛盾不断,孩子未满月,原告就将孩子带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深厚,孩子又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16日,被告张某带着女儿杨某回娘家居住,与原告杨某某分居至今。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有努力维系婚姻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重,共同解决矛盾。现双方育有一女,孩子尚年幼,需要健康和睦的家庭环境,原、被告更应努力维系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使夫妻矛盾得到缓解,原告应念及夫妻情份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