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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甘红巍与雷碧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红巍,雷碧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甘红巍。委托代理人钟某鸿,律师。被告雷碧玉。原告甘红巍与被告雷碧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庆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红巍的委托代理人钟志鸿、被告雷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红巍诉称,2013年2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雷碧玉驾驶无牌号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大新方向往西长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县道521线60KM+500M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甘红巍驾驶桂FNJ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长往大新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3年4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碧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红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驮卢卫生院和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2013年2月26日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脑搓外伤,上颚骨骨折。2013年2月26日原告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治疗时,由于床位紧张,不能住院,为此在门诊治疗了6天,3月2日医生才同意原告住院留医,3月12日出院。依据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6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门诊6天+住院10天)×40元×2人(受害人及陪护人)=1280元;(3)误工费30天×52.4元/天=1572元;(4)护理费16天×52.4元/天=838.4元,(5)住宿费2420。其中受害人门诊6天×110元,陪护人16天×110元=1760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项目总计28479.22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8479.22元×70%=19935.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支付医疗费的要求,但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碧玉辩称,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该为同等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也受了伤,也去住院治疗了6天花费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多,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一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雷碧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大新方向往西长方向行使,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县道521线60KM+500M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甘红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FNJ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长往大新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雷碧玉、甘红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碧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红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FNJ2**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红巍当天被送往驮卢镇中心卫生院和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门诊治疗6天,2013年3月2日至3月12日在广西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0天。另查明,桂FNJ2**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的父亲甘某林,车辆未投有保险。原告甘红巍在门诊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甘某林护理,甘某林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经济损失标准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总额21768.82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甘红巍的医疗费支出为21768.82元。2、原告甘红巍于2013年2月26日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为此在门诊治疗6天,随后又住院治疗10天,据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6天=640元。3、误工费56.3元/天×30天(住院16天+全休14天)=1689元。4、护理费56.3元/天×16天=900.8元。5、由于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在门诊治疗了6天,为此原告住宿费确定为110元/天×6天=660元,原告陪护人的住宿费确定为110元/天×16天(门诊6天+住院10天)=1760元。6、原告因治疗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689元、护理费900.8元、住宿费24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818.62元。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雷碧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甘红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雷碧玉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经济损失27818.62元,由被告雷碧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雷碧玉尚应赔偿原告甘红巍经济损失19473.03元。被告雷碧玉主张其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此遭受了部分经济损失,但没有向原告提起反诉,对于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碧玉赔偿原告甘某巍经济损失19473.03元;二、驳回原告甘红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原告甘红巍负担4元,被告雷碧玉负担145元。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98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庆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