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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占业与薛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业,薛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张占业,男,1951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薛化民,男,1964年06月04日生,汉族。原告张占业诉被告薛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化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24日,被告薛化民向原告张占业借款一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找不到被告。2007年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没钱,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薛化民偿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薛化民于2001年9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一万元。2、贾峪镇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已经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9月24日,被告薛化民向原告张占业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占业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薛化民,2001年9月24号,证明人李建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一万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无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业借款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占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薛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