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与赵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赵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颍英。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健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陈笑。上诉人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赵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林、尹颍英、被上诉人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廖陈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招用被告在生产岗位剪线头,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138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月、加班工资180元/月),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2012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上班时在车间发现袖笼机出现故障,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规定,擅自检修,压伤右手环指,原告即指派人员把被告送医救治。医疗费8100元向原告借付,出院结算由被告办理(余款1078元由被告提取)。经仲裁,原告认为义劳仲案字(2013)48号裁决书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提出诉讼,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医疗费1078元,护理费58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29026元。原审被告赵平辩称,一、被告赵平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的受伤经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医疗费1078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75613.64元。1、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九级工伤的补偿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款;2、被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在劳动仲裁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可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3、原告已到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了工伤理赔手续,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已经将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汇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应当依法转交上述工伤补偿款;4、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对于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被告本人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应当由原告补足。原判认定,2011年2月11日,被告就职于原告单位,2012年3月7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的生产岗位工作,被告月工资1380元。与该劳动合同同日签订的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公司与职工双方协商工资确定表”中记载,被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2012年4月所签同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中显示,被告为原告生产车间的班组长。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的劳资结算协议中记载,被告赵平2012年5月份加6月份11天加7月20日一天合计工资为6327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的月实际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作、补贴、奖金等平均为3800左右。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因原告的绣笼机出现故障,被告检查时手放在机器的皮带轮边,机器突然启动,压伤被告右手环指。当日,被告被送至义乌市稠州医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未为被告提供护理,由原告预付医疗费8100元(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7320.89元,出院后治疗费用307.2元,合计7628.09元,余款8100元-7628.09元=471.91元由被告从医院退回),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报销给原告的医疗费为7021.79元。2012年7月24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10月23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280元由被告垫付。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1078.21元(预付医疗费8100元-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7021.79元=1078.21元)。2012年11月13日,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支出户汇入原告帐户应由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2012年12月20日,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支出户汇入原告帐户应由被告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该二项费用原告至今尚未转付给被告。2012年12月3日,赵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停工留薪期待遇1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医疗费1078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75294元。2013年4月2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第(2013)4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4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医疗费1078元、护理费58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902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还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向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申请支付,仲裁委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工负伤致残,劳动能力受损,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月工资在劳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工资确认表中的记载与实际情况均不符,本院据实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进行劳资结算,之后,被告未在原告单位工作,本院确认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终止。被告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606.3元(1078.21元-被告从医院退回的471.91元)、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1月4日,按4个月计即38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伤残为4个月即2977元/月×4个月)。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8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截留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属不当利益,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转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平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4日终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赵平医疗费606.3元、护理费7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8714.3元。三、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转付被告赵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合计25860.32元。四、驳回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双方协商明确劳资各项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月、加班工资180元/月、福利及其他1420元/月,赵平的工资应为2800元/月,一审判决认定赵平的工资为3800元/月,有悖于事实。因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我公司考虑到赵平的特殊情况,给赵平各项补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一审判决计算到工资总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由我公司支付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规定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赵平书写证明手指治好要求不到医院看,报销以后与公司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赵平单方面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放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拒绝治疗,应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赵平答辩称,赵平的损失有当时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证明,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相应的损失是于法有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由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支付给了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这是赵平应享有的补偿款,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有义务交还给赵平。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赵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转付赵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赵平的月工资为3800元,所以赵平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200元。因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以1550元/月作为赵平的缴费基数投保了工伤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950元。故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多的差额部分即20250元应由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补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赵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无支付义务。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不是赵平所说的本人实际工资。三、如赵平要求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补足工伤待遇支付不足之差额部分,则该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已根据社保处的缴费标准和要求为赵平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另外,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工伤保险费则由地税征收。因此,如因缴费基数低于本人实际工资而给赵平造成损失的,赵平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赵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平上诉。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证据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赵平手指治愈后,公司通知其来上班,但赵平置之不理,一直没有来上班。经质证,赵平认为虽然收到过该通知,但当时自己的伤没有完全好,不能上班,公司说没有自己的位置了,且该通知只能证明双方的协商过程。本院认为,该通知书虽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过,但不能证明系赵平自己不去上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赵平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平系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赵平的工资收入在一审中经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自认为3800元/月,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赵平的月工资应为2800元与事实不符。赵平系因工受伤,其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承担。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应费用,于法不符。因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已依法为赵平交纳了工伤保险费,赵平工伤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已将上述费用汇入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赵平主张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应按其工资差额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浙江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与赵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