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下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倩倩与张玉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张倩倩,女,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山,男,住滨州市。原告张倩倩诉被告张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倩及委托代理人彭伟、被告张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倩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电缆清单为被告提供电缆,被告当日收到并给原告书写欠款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电缆款共计71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3600元。被告张玉山辩称,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山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张倩倩购买电缆一批,总价款为71364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7136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电缆的合同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如约交付电缆以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且在经原告催告后迟迟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登记是确定其物权归属的依据,从登记情况来看,原告申请保全的房屋并非被告的财产,故该项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倩倩支付所欠货款7136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被告张玉山负担,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张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姜花村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伟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