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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磊与被告王珠贤、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磊,王珠贤,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蔡磊,女,住济南市。被告王珠贤,男,住济南市。被告孙敏,女,住济南市。原告蔡磊与被告王珠贤、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珠贤、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磊诉称,被告王珠贤与被告孙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珠贤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蔡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珠贤未如期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王珠贤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蔡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珠贤、孙敏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000元(5万元×月息2%×3个月)。被告王珠贤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被告孙敏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珠贤向原告蔡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蔡磊现金伍万元整,期限2012年6月15号至2012年9月15号3个月。利息2%。王珠贤2012年6月15日。”原告蔡磊于同日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王珠贤。被告王珠贤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敏与被告王珠贤于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离婚。现原告蔡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珠贤、孙敏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000元(5万元×月息2%×3个月),原告蔡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2%指的是月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磊提交的借条、提款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并经原告蔡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珠贤向原告蔡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蔡磊要求被告王珠贤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000元(5万元×月息2%×3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珠贤、孙敏于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0日离婚,被告王珠贤向原告蔡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现原告蔡磊要求被告孙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珠贤、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珠贤、被告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磊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王珠贤、被告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磊利息3000元(5万元×月息2%×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王珠贤、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韩 峰代理审判员 王 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