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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越英与孙启钧,周桂萍,连云港市汇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越英,孙启钧,周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徐越英。委托代理人汤云雷。被告孙启钧。被告周桂萍。原告徐越英与被告孙启钧、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越英的委托代理人汤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钧、周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越英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启钧、周桂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孙启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向被告汇款98万元,另两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越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定于2012年4月16日前归还”。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无利息约定。2011年11月30日原告徐越英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汇款给被告孙启钧50万元,双方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另查明被告孙启钧与周桂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后因被告逾期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银行汇票、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10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借款的次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的5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启钧、周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越英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890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