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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效荣与胡建军、卜巧霞、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效荣,胡建军,卜巧霞,李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效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建军(又名胡燕飞、胡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卜巧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军。上诉人杨效荣与胡建军、卜巧霞、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效荣与被上诉人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卜巧霞、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份,杨效荣向胡建军借款10000元,同年8月26日归还本金后尚有利息1500元至今未清偿。2009年5月25日,杨效荣妻哥赵国杰通过杨效荣向胡建军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予清偿。2010年8月,经他人说和,杨效荣同意代赵国杰向胡建军清偿借款。2010年9月,杨效荣支付胡建军借款利息6000元。2011年5月2日,杨效荣驾驶甘M-163**号货车在和盛街道一汽车修理部修理车辆的过程中,胡建军向杨效荣索要欠款未果,遂拿走了杨效荣的甘M-1163**号货车的钥匙,并于当日晚派人看护该车辆。次日,双方因欠款清偿事宜发生争吵撕打,经当地派出所协调,杨效荣向胡建军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后,李军将甘M-163**号货车的钥匙要回交予杨效荣。之后,杨效荣驾车,李军同行,将甘M-163**号货车放置卜巧霞家院中,车钥匙存放李军处至今。杨效荣以胡建军侵权扣押车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胡建军归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2.58万元以及归还人民币50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杨效荣曾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但未提供担保。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效荣诉讼请求。杨效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庆中民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重审中,宁县法院依职权追加李军、卜巧霞为共同被告,杨效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胡建军归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65427.39元以及归还人民币5000元,并放弃先予执行申请。另查明:胡建军因与赵国杰、赵宏玉(赵国杰之父)、杨效荣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由赵国杰、赵宏玉清偿胡建军借款本金32700元及利息7926.48元,杨效荣负连带责任;由杨效荣支付胡建军借款利息15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转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5月2日,胡建军确对杨效荣正在维修中的甘M-163**号货车实施就地扣押,但次日,在李军将甘M-163**号货车钥匙要回并交予杨效荣的情况下,杨效荣自己驾驶将甘M-163**号货车入置于卜巧霞家院中的行为究竟是自主行为,还是杨效荣诉称的系受胡建军胁迫而为。对此,依据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杨效荣应对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杨效荣无足够证据证明其车辆现状系因胡建军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效荣的诉讼请求。杨效荣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扣车这一事实行为没有确认并作出裁判是错误的;2、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扣车这一违法事实,现在车辆被扣押仍未得到处理;3、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杨效荣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建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卜巧霞、李军二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胡建军出具的5000元收条、赵国杰出具的借条两份、郭远升的证言、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上诉人杨效荣、被上诉人卜巧霞、李军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胡建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XX锋证明一份,证明杨效荣支付的5000元并非借款利息而是支付给其的医药费;2、李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未扣车。对于胡建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杨效荣均提出异议。因证人XX锋未出庭,对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李军系本案当事人,其证言不作为证据认定,该两份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效荣将所有的甘M-163**号货车放置于卜巧霞家院中是否受胡建军、李军、卜巧霞胁迫而为。本案双方纠纷的起因,是杨效荣作为赵国杰借款的担保人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引发,胡建军遂于2011年5月2日对甘M-163**号货车实施扣押,此纠纷经派出所处理,杨效荣向胡建军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后,李军将钥匙交于杨效荣,杨效荣驾车将车辆存放于卜巧霞家院内,从对车辆的控制力而言,杨效荣持有车钥匙,具有自主性,该纠纷亦经派出所主持协调,在国家公权力界入纠纷情况下,胡建军个人无法控制车辆,杨效荣称其受胁迫将车停放于卜巧霞院内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胡建军称杨效荣系自愿将车存放于卜巧霞家院内,目的在于担保赵国杰所欠胡建军债务的按期清偿。经审查,杨效荣曾出具过证明一份,内容为“甘M-163**号车系我与赵国杰共同购买的营运货车,如果赵国杰用于顶偿债务,我本人同意”。其在宁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7日谈话笔录中也讲到:“我的车辆损失也不是要胡三全部承担哩,只要能抵顶我妻哥欠胡三的钱就行。”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杨效荣虽申请先予执行,但未提供担保,后又撤回申请,根据杨效荣以上陈述及行为综合分析,其动机在于以车抵债,杨效荣诉称其车辆被他人非法扣押,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效荣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上合法性的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效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杨效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闫 弘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