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杜文波与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波,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杜文波,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晶晶,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钱权,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法定代表人:付久洲,院长。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文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晶晶、钱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4年11月1日在被告处担任医师,至今已有17年有余。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未依法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从1994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6293.9元(3963.7元×47个月,时间从2009年月至2013年5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2年4月30日工资人民币77元,2012年4月奖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年终奖金17元,共计人民币1094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其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1994年11月1日与原武汉肉联厂的职工医院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元月1日武汉肉联厂的职工医院被商业职工医院接收。故被告不可能在1994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请不符合事实。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便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起仲裁也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下属堤角分院基于原告无故旷工扣除了其工资、奖金,该行为是合理正当的。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1991年7月入职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医院。1994年12月27日,被告与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签署《会议纪要》确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医院正式划归被告管理,更名为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堤角分院。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1994年1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聘书,聘请原告担任医师职务,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原告担任临床内科医师,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庭审中,被告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上载明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聘用原告在被告下属堤角分院担任内科医疗工作。合同中乙方基本情况项下内容由原告填写,劳动合同尾部原告未再次签名。针对该份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在尾部未签名系疏忽所致,该合同是完整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则称被告未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尾部签名,同时该劳动合同2012年4月才应被告要求填写,但未能提供证据。2012年4月30日,因被告其他医务人员临时请假,被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到岗上班,原告未到岗。被告另行安排下夜班的其他医务人员继续上班。原告称不知道当日要上班,故根据原排班表休息。被告提供证人证明原告明确知道排班表调整,原告应当到岗上班而未到。2012年5月2日被告召开院委会,根据原告未到岗上班的实际情况,决定按原告旷工处理:扣发当月奖金50%,扣发当日工资、扣发一天年终奖的处理(即扣发当月奖金1000元、扣发当日工资77元、扣发一天年终奖17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从1994年11月1日起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1967.2元;3、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4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4、裁令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2年4月30日工资77元、奖金100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2)第0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从1994年11月1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申请人补缴1994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3、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30日工资77元、奖金1000元。4、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2)第0313号仲裁裁决。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聘书、存折、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会议纪要》、《堤角分院员工考勤制度》、江劳仲裁字(2012)第0133号仲裁裁决书、(2013)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医院正式划归被告管理,更名为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堤角分院。原、被告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199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的聘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在该劳动合同乙方基本情况项下填写个人简历,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虽未在劳动合同尾部签名,但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原告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中的工资待遇、劳动期限均无异议,劳动合同尾部未签名并没有对原告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6293.9元(3963.7元×47个月,时间从2009年月至2013年5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不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原告工作安排进行调整,原告应当遵守调整后的工作安排按时到岗。原告无故未到岗,被告根据其规章制度规定,并经院务会议研究决定,扣发原告当日工资及相应奖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当日工资人民币77元、当月奖金1000元、当年年终奖金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应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请求,系社会保险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波的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6元,由原告杜文波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