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芳、何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德芳,何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钱鹏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德芳,女,1985年4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窑口乡贾庙村瓦房队***户。被告何进,男,1968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68********,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头灶镇政府街**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与被告李德芳、何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芳、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何进驾驶苏JXF9**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台城望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中广场路段,与分别坐、蹲在广场中间机动车道内的庄娴、李德芳相撞,致庄娴、李德芳受伤。经东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何进与庄娴,何进负主责,庄娴负次责;何进与李德芳,何进负主责,李德芳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应东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的通知和李德芳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东台市人民医院垫付了李德芳的抢救费用21024.92元。事故当事方均承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1024.92元(其中:何进承担80%,李德芳承担2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芳、何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2时35分,何进驾驶苏JXF9**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台城望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中广场路段,与分别坐、蹲在广场中间机动车道内的庄娴、李德芳相撞,致庄娴、李德芳受伤。经东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何进与庄娴之间,何进负主责,庄娴负次责;何进与李德芳之间,何进负主责,李德芳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应东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的通知和李德芳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6月向东台市人民医院垫付了李德芳的抢救费用21024.92元。事故当事方均承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通过诉讼,庄娴、李德芳已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获得赔偿款77800元、42200元。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紫金财保公司系经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全权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民事诉讼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垫付申请表、承诺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超72小时抢救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本院(2013)东刑民初字第0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盐刑终字第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车险理赔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被告李德芳受伤后,依据其申请,为其垫付了抢救费,在其获得肇事方及相关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根据救助基金的有关规定以及事故当事方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承诺,两被告应当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21024.92元抢救费用。本案中被告何进负主责为机动车方,被告李德芳负次责为行人方,均为交通事故责任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垫付的21024.92元抢救费由被告何进承担80%的偿还责任为16819.94元,被告李德芳承担20%的偿还责任为4204.98元。被告李德芳、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4204.98元;二、被告何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681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李德芳承担33元,被告何进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