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德庆与潘小凤、房永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凤,房永兴,潘德庆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凤。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永兴。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泓泽。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庆。委托代理人:施斌、宋海鹏。上诉人潘小凤、房永兴因与被上诉人潘德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潘德庆与潘小凤系兄妹关系。潘小凤与房永兴系夫妻关系。潘德庆原住杭州市仓河下26号,该房于1999年经杭州市东河沿线(下城段)工程指挥部拆迁,潘德庆于2000年3月1日获得安置补偿款144161.60元。拆迁时,潘德庆一人居住,因其无子女日常生活主要由其外甥女潘美华照顾。2000年3月,潘美华与潘小凤协商后,经潘美华联系,由潘小凤出面购买了段成业所有的杭州市艮园新村41幢1单元101室房产(建筑面积66.44平方米)。潘美华向段成业支付了购房款190000元,其中包括潘德庆的安置补偿款144161.60元,余款由潘美华补足。购房后,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潘小凤。该房由潘德庆居住至今。2007年9月7日,潘小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我大哥现在住的房子(艮园41幢1单元101室)房产证上是我潘小凤的名字,但实际上是我大哥潘德庆的房产,应该是他的名字……在买房时考虑家里一些原因,我让美华在房产三证上写上我的名字。现在我特此证明:艮园41幢1单元101室的房子是我大哥潘德庆的房产,大哥什么时候要我改回潘德庆的名字,我随时更改。艮园41幢1单元101室的购房款是美华拿出的,我没有出钱买”。后潘小凤又将房永兴登记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潘德庆要求潘小凤、房永兴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未果,于2012年11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杭州市下城区艮园41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归潘德庆所有;2、由潘小凤、房永兴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潘美华对涉案房屋(杭州市艮园新村41幢1单元101室)实际为潘德庆所有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审查房屋所有权权属,应着重审查购房实际出资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本案中,购买杭州市艮园新村41幢1单元101室房产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潘德庆的拆迁补偿款,余款系潘德庆的外甥女潘美华为其补足,潘小凤、房永兴夫妻未出资,该房由潘德庆居住至今,潘小凤亦曾出具书面说明证明该房实际为潘德庆的房产,且潘美华对涉案房屋实际为潘德庆所有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潘德庆购得。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故诉争房屋杭州市艮园新村41幢1单元101室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潘德庆。潘德庆的诉请,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潘小凤、房永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5日判决:登记于潘小凤、房永兴名下的杭州市艮园新村41幢1单元101室房产归潘德庆所有,潘小凤、房永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潘德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潘小凤、房永兴负担。宣判后,潘小凤、房永兴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将房永兴加为原审被告,房永兴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房永兴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裁定,并且房永兴有权该裁定享有上诉权。一审法院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对房永兴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裁定而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开庭是违法的,剥夺了房永兴对管辖异议的上诉,以及正常情况下对开庭答辩的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侵害了房永兴的权利,应当发回重审。二、由于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性规定,强行判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证人是否到庭还有证人证言中的记录人是否到庭进行质证,跟原告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明。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三、上诉人曾经委托潘美华购买房屋,并实际向潘美华交付了20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四、本案中,涉案房屋最终是以赠与的形式由上诉人取得,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没有查清。五、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潘德庆答辩称:本案在起诉的时候,将潘小凤列为被告,之后送达了副本,潘小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最终生效的裁定是由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发现房产证增加了房永兴的名字,所以追加了房永兴为被告,这次送达无法送达,下城法院的法官亲自将开庭传票送达给潘小凤、房永兴。房永兴后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不符合管辖异议的规定。事实上,房永兴在收到传票后,是为了拖延时间,并没有实质意义。两位上诉人在收到法院开庭的传票没有到庭,是对自己的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向潘美华支付的20万元,该笔款项到底有没有,这不是上诉人自己说的,潘美华有无将该笔钱打还给上诉人,也是需要举证的,而且与本案无关。该20万元是炒股的资金,并不是用于购房。上诉人代理人讲到本案的房产是以赠与的形式由上诉人取得,这不是事实,潘小凤已经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款项大部分是潘德庆拆迁的款项,剩余不足的部分是由潘美华补足,潘小凤是没有出钱的。本案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潘德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潘小凤、房永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11月1日潘小凤给潘美华的汇款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日委托潘美华代为购房,向潘美华支付了购房款7万元。2、北京到杭州的往返火车票,证明房永兴于1999年7月25日到杭州,于1999年7月30日离开杭州。拟证明在此期间房永兴给了潘美华现金13万元。3、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的赠与书,赠与人是段成业、施小玲,被赠与人是潘小凤,拟证明涉案房屋是潘小凤受赠所得。上述证据经出示,潘德庆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打款凭证上无法体现7万元的性质,有可能是借给潘美华,也有可能是还给潘美华的。这只能证明当时潘小凤汇款7万元给潘美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持票乘车人是房永兴,退一步讲即使证明是房永兴的车票,也只能证明其在7月25日到杭州,7月30日离开杭州,并不能推断出其给潘美华13万元。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房产买卖的,该房产是通过潘美华买卖的,潘小凤的情况说明上也说是大哥出钱的,自己并没有出钱。况且段成业与潘小凤并不认识,一审中我们提交过一份收据,该收据是段成业出具的,写的是收到潘美华19万元。如果是赠与的,段成业是不可能收取该笔钱。当时以赠与的方式主要是为了规避一些税费。由于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1999年11月1日潘小凤曾经汇款7万元给潘美华,但该款项性质不明,潘德庆亦不认可这笔钱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是火车票,乘车人不详,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证据3系从房产档案部门复制所得,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潘小凤、房永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真实的事实是“潘小凤委托潘美华去购房,但最终的交易形式是原房主将房屋赠与给潘小凤,并且赠与都是由潘美华代为办理的。”“本案根本没有出现买卖合同,如何出现潘美华向段成业支付了购房款19万元,房屋最后应该是赠与的形式。”对原审判决引用《情况说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潘小凤的签名以及落款时间这三处文字进行三处文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以及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产的过户形式是赠与,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与原房主存在赠与原因的合理说明,且上诉人自己也承认是“潘小凤委托潘美华去购房,但最终的交易形式是原房主将房屋赠与给潘小凤,并且赠与都是由潘美华代为办理的。”可见案涉房屋的过户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结合原房主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审判决将案涉房屋的交易认定为买卖并无不当。对于潘小凤、房永兴对《情况说明》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应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现在二审中提出已经超过了期限,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潘德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潘小凤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2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杭下民初字第1820-2号民事裁定,驳回潘小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潘小凤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浙杭辖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审法院追加房永兴为本案被告。2013年5月10日,原审法院收到房永兴邮寄来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但未作裁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与本院对潘小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房永兴作为潘小凤的丈夫应知晓该裁定的存在,该裁定书的效力及于房永兴,故原审法院无需对房永兴的管辖权异议再进行裁定。潘小凤、房永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径行判决,并无不当。潘小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委托潘美华购房并支付房款2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无法认定。案涉房屋的过户方式,名为赠与,实为买卖,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潘德庆的诉讼请求虽然只是“确认杭州市下城区艮园41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归潘德庆所有”,但是由于讼争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所有必须经过登记才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在确认案涉房产归潘德庆所有的前提下,判决潘小凤、房永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潘德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潘小凤、房永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小凤、房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