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7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487号罪犯赵某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以(2009)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阜刑终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警告处分,后经民警教育能够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