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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72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于1995年农历九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2006年以前双方关系很好,能和睦相处,但从2006年以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事生非,任意对其打骂。为了解除痛苦,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在法院调解下承认错误并希望原告能给他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撤诉后,被告变本加厉地对待原告以及子女。原告在无奈情况下,再次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还有可能和好,为此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不好,且一直分居,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摆脱痛苦,不得不依法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徐某丙,男,现年17岁,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用400元,读书、医药费用各承担1/2;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树镇房屋一套120平方米,大庄村9组移民房90平方米,摩托车川T581**一辆;4、平均分割债权40000元;5、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同村村民,1989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于1995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31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同年3月原告杨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杨某某再次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还有可能和好,为此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现原告杨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徐某丙自愿选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2012)汉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2013)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徐某丙书面证言、大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具体数额,而被告也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债权请求依法不在本案中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所生子女徐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更有利于徐某丙健康成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徐某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被告徐某甲每月给付徐某丙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承担1/2(履行时间从2013年10月起至徐某丙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