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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余方涛与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元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方涛,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元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余方涛,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友。被告冯元树,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余方涛与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冯元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冯元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建了南陵县模具城1#2#3#4#厂房工程,2011年2月23日,第一、二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因承建工程需要,第二被告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所必须的保温棉等货物。截止到2011年7月28日,第二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6014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第二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八月底付清款项,逾期按照3000元每月付息。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60140元,并按照月息300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诉前为人民币5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冯元树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冯元树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4.担保人冯永进、钱爱妹出具的《委托说明》,证明该保温棉用于模具城厂房工程。5.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元树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南陵县模具城1#2#3#4#厂房工程包给冯元树承建。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系原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因冯永进、钱爱妹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8日被告冯元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冯元树提供工程所必须的保温棉等货物。截止到2011年7月28日,冯元树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60140元,冯元树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上述欠款于八月底付清,逾期按每月3000元付息。被告冯元树未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所认定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冯元树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原告供给被告冯元树保温棉等货物,被告冯元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冯元树,原告要求被告冯元树支付保温棉等货物款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元树支付保温棉等货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过高,故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再上浮50%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其与被告冯元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元树欠原告余方涛货款人民币60140元,利息11930.45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合计7207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元树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赔偿原告余方涛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原告余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2922元,由被告冯元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依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