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市椒江兴阳塑料工艺品厂、台州市椒江盛兴工艺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一厂,某二厂,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一厂。法定代表人:杨某一。被告:某二厂。法定代表人:杨某二。被告:杨某一。被告:杨某二。被告:杨某三。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一厂、某二厂、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一厂、某二厂、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一厂、某二厂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一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0.77833%,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一厂、某二厂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障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一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0.77866%,还款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一厂、某二厂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一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0.72088%,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上述三份合同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某二厂为上述三份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分别向原告各签订二份保证函。约定:被告杨某一同意为原告向某一厂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二、杨某三同意为原告向某一厂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认,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一厂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某一厂没有还本付息,被告某二厂、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某一厂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为89659.25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67495%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8132%计算);被告某二厂、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第一、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第一、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第三、四、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1份,保证函3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的金额、期限、保证人责任及逾期的利率等。五、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某一厂发放贷款的事实。六、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某一厂欠款、欠息的事实。被告某一厂、某二厂、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某一厂、某二厂、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送达,五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某一厂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二厂、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一厂、某二厂、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为89659.25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67595%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8132%计算)。二、被告某二厂、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被告某一厂负担,被告某二厂、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冰彦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