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葛登民、张春芳与张秋生、张福生、张连生、张艳华、鲍淑英、张洁莹、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登民,张春芳,张秋生,张连生,张福生,张艳华,鲍淑英,张洁莹,张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葛登民,男,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委托代理人葛之勇,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赵各庄。原告张春芳,女,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古冶区赵各庄。委托代理人葛之勇,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赵各庄。被告张秋生,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连生,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被告张福生,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秋生,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张艳华,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各庄。被告鲍淑英,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赵各庄。被告张洁莹,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古冶区赵各庄。被告张伟,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赵各庄。原告葛登民、张春芳与被告张秋生、张福生、张连生、张艳华、鲍淑英、张洁莹、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健、王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登民及其葛登民、张春芳的委托代理人葛之勇,被告张秋生、张连生以及张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鲍淑英、张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华、张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登民、张春芳诉称,原告葛登民与张春芳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11日,原告葛登民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融园5楼35号的房屋转让给葛登民。因双方签订该协议之时,房屋所有权证尚未下发,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商定当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之后由张某某配合原告葛登民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原告葛登民名下。2002年12月10日张某某去世。2013年4月17日,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办理过户各项条件均已具备。经二原告了解,张某某老伴已于1997年2月8日去世,张某某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张春生、次子张秋生、三子张连生、四子张福生,长女张艳华。长子张春生于2011年7月15日去世,被告鲍淑英系张春生之妻,被告张伟系张春生之子,被告张洁莹系张春生之女。现被告张秋生、张连生、张福生、张艳华均表示同意配合原告完成过户手续,而被告鲍淑英却一再推拖,不愿配合,至今该房没能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某某与葛登民2001年10月1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融园5楼35号的房产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张秋生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被张连生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观点。被张福生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观点。被告鲍淑英口头辩称,买卖房屋的事我不知道,不发表意见。被告张洁莹口头辩称,同意鲍淑英的意见,我也不清楚买卖房屋的事。被告张艳华、张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围绕着张某某与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融园5楼35号的房产归谁所有作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1年10月11日张某某与葛登民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协议书是张某某让原告写的,张某某的签字也是原告签的,但手印是张某某本人按的,房子是张国平从中介绍的,都是邻居,张国平的签字也是原告签的,手印是张国平按的。当时订买卖合同时张某某老人有病了,拴住了,写不了字,就让葛登民代签,现在中间人在外地呢,如果可以回来的话,就出庭作证了。由于开滦的房子没有上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要不早就办了。被告张秋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连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福生质证意见:同张秋生的质证意见。被告鲍淑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洁莹质证意见:奶奶活着的时候为什么由原告签字?说我奶奶的手印是自己按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证人张国平也没有到场,都找中间人了,为什么中间人不写,而要原告写。提交证据二、公房买卖契约原件、购房证书原件。被告张秋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连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鲍淑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洁莹未发表质证意见。提交证据三、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被告张秋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连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福生质证意见:同张秋生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洁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鲍淑英未发表质证意见。提交证据四、开滦集团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原件,证明一内容为:古冶区赵各庄融园5楼35号,住户姓名葛登民,2002年至今(2013年)六费已交齐,不欠费;证明二为居民住房产权过户证明。被告张秋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连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福生质证意见:同张秋生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洁莹:有异议,不知道此事。被告鲍淑英:同意张洁莹的意见。提交证据五、有线闭路用户证原件。被张秋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张连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福生质证意见:同张秋生的质证意见。被张洁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鲍淑英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提交证据六、2013年5月份,被告张秋生、张福生、张连生、张艳华的协议书原件,证明以上四人愿意配合原告过户。被告张秋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连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福生质证意见:同张秋生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洁莹质证意见:不知道此事。被告鲍淑英质证意见:不知道此事。提交证据七、张某某、张春生、张长发的死亡证明以及古冶区赵各庄街道新工房社区出具的证明信1份、融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被告张秋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连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福生质证意见:同张秋生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洁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鲍淑英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认证意见:综合以上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张秋生、张连生、张福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被告鲍淑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虽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理由。被告张洁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六虽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鲍淑英、张洁莹的质证意见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登民与张春芳系夫妻关系。张长发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长发于1997年2月8日死亡。被告张秋生、张连生、张福生、张艳华系张长发与张某某(已死亡)之子女,被告鲍淑英系张春生(张长发与张某某之长子,已死亡)之妻,被告张伟、张洁莹系张春生、鲍淑英之子女。2001年10月11日,原告葛登民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某某现将融园5楼35号一间房屋自愿转让给葛登民,现将房屋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于公元二00一年十月十一日付给张某某。房屋款中包括(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电话、闭路、公房买卖契约)。协议签订后,原告葛登民一直在此房屋居住。2002年12月10日张某某去世。2013年4月17日,本案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张某某于2000年2月29日与原开滦矿务局赵各庄矿签订本案涉案房屋公房买卖契约,领取购房证书,2000年8月25日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葛登民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时亦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二原告葛登民、张春芳诉请买卖该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应予支持。被告鲍淑英、张洁莹抗辩称,对张某某与葛登民买卖该房屋之事不清楚、不知道,而张某某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被告鲍淑英、张洁莹的抗辩理由不影响买卖该房屋“协议书”的效力,不能采信。现张某某已去世,其长子张春生亦已去世,张某某之子女即被告张秋生、张连生、张福生、张艳华及张春生之妻即本案被告鲍淑英、儿子张伟、女儿张洁莹均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登民与张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融园5楼35号的房产归原告葛登民、张春芳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秋生、张连生、张福生、张艳华各负担460元;由被告鲍淑英、张伟、张洁莹各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