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炳炼诉被告杨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炳炼,杨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唐炳炼,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谋,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唐炳炼诉被告杨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治国、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炳炼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杨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炳炼诉称:2012年7月23日8点左右,在石峰区湖南海利株洲分公司大门口,原告找前妻李树清要家里的户口薄,正准备拉她回其租住处的时候,李树清现男友即被告杨谋强行阻止,并发生扭打。被告随后持长约一米的木棒,不顾原告口头警告,在原告不反抗的情况下,狠狠地打击原告的左腰背部,连击三下,第三次将木棒打断,致原告左肋骨骨折。原告随后入住株洲市一医院治疗,因无钱交纳医疗费,26日出院。因肋骨一直隐隐作痛,原告进中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2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30日,住院陪护一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269.74元;2、残疾赔偿金37688元;3、误工费3000元;4、住院伙食费300元;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共44157.74元。原告当庭要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3826元,因为现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已变更,原告当庭放弃对误工费3000元、伙食住院费300元的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已变更为由当庭要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3826元,并放弃对误工费3000元、伙食住院费300元的诉请。被告杨谋辩称:一、我与原告不相识,在7月23日早上,我看到原告对其前妻大打出手,上前劝阻。可原告对我飞起一脚,紧跟上一拳,并拿出一把剪刀想捅我,还用不堪入耳的言语大势攻击。二、当天吵架虽然有肢体冲突,但不至于有任何身体伤害,原告当时也没马上就诊,并且对诊后诊断有更改。他所在一医院的门诊与治疗,基本上都是检查费用,并没有发现伤情,只有其与前妻打架时间抓伤,X线照片等一系列检查都是正常的。三、原告所有费用无正规发票,无证明人和证明材料。四、残疾赔偿更是无中生有。7月26日原告在一医院检查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左背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伤后病情稳定。9月25日中医院的骨折与我无关。五、对于误工费,原告是因治安处罚而误工,且无单位误工时间证明和扣发工资原因证明。六、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都无有效发票,亦不能证明与我有关。七、原告与其前妻打架在先,相互也有对打,造成了伤害,其伤害也有可能是前妻造成的;八、法医鉴定书上没有明确指出其伤是扫把小木棍所造成的,所以不能强求与我;九、株洲市一医院出院和出院后所做的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字(2012)414号都无肋骨骨折;十、原告的出发点就是寻衅滋事;十一、所谓的住院、休假30日,住院伙食费、陪护费都是凭空捏造的,有他厂里的发工资为证。十二、原告从受伤到检查时间较长,加上他在工厂又是普通工人,有很多可能使其受伤。十三、、对于原告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法医鉴定此骨折不能明确确认是我所造成的;事情是发生在2012年7月23日,与现在的时间对应不符合,应按照发生事故的时间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唐炳炼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唐炳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欲证明原告唐炳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谋的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谋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8月2日,公安局石峰分局对杨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伤痕照片复印件五张,欲证明2012年7月23日杨谋殴伤唐炳炼的事实及被告杨谋打伤原告唐炳炼的伤情情况。4、一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张及X线检查结果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入住一医院治疗的情况;5、中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唐炳炼被杨谋殴打致肋骨骨折的事实。6、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2012年12月7日一医院作出的《X线检查结果》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现在仍能确定原告左侧第十根肋骨陈旧性骨折,这是4月余复查结果,即该骨折形���于7月份,系被杨谋殴伤所致。8、2012年7月26日一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079.32元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张,2012年7月23日一医院湘安分部出具的金额为78元的X射摄影费收据复印件一张,2012年9月25日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金额为700元的检查费收据复印件一张,2012年9月10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36.12元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张,2012年9月17日株洲市二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84.3元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269.74元。9、株洲市一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号为0425822)复印件四张、摄片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的株洲市一医院的X线检查结果(X线号为X238525)复印件一张、株洲市一医院湘安B超报告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入住一医院治疗的情况。10、湖南省直中医院X片子(放射号为CT026183,姓名为唐炳炼,拍摄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一张,欲证明原告唐炳炼被被告殴打,致原告左侧第10肋骨骨折,周围可见小许骨痂的伤情。11、摄片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的株洲市一医院X线检查结果(X线号为57799)复印件一张、摄片于2012年9月13日的株洲市一医院X线检查结果(X线号为X238525)复印件一张、摄片于2012年9月25日的湖南省直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放射号为CT026183)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入院检查治疗的情况。12、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第十肋骨骨折系因2012年7月23日被被告外伤所致的事实;13、湖南省湘雅二医院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鉴定公费用为1000元;被告杨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4、唐炳炼向一医院湘安分部提交的报告,欲证明唐炳炼故意虚造事实。15、一医院医生刘三风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株洲��一医院病历的“出院诊断”当时写的是“左背部皮肤擦伤”,后被修改为“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16、公安局石峰分局对唐炳炼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唐炳炼因为打架而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7、一医院的出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院之后,身体状况良好,只是左背部皮肤擦伤的事实。18、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鉴定书中论证部分为:1、诊断:左背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伤后目前病情尚稳定,建议伤后全休三周。3、属轻微伤。19、证人谷忠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打架的过错不在被告,是唐炳炼挑衅滋事。20、株洲市一医院X片子(X线号为X238525,姓名为唐炳炼,拍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一张,欲证明原告唐炳炼和我打架后去医院检查,原告并没有出现双侧肋骨骨折的伤情。21、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唐炳炼2012年9月25日湖南省直中医院CT片(放射号:CT026183)中显示的唐炳炼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由2012年7月23日外伤所致的可能性小。22、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的证明及鉴定相关票据,欲证明司法鉴定费2644.5元。23、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唐炳炼在2012年7月、8月的工资情况;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11、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18、20、23,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X线检查结果没有异议。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病案被修改了,与实际伤情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病案被医师将出院诊断的“左背部皮肤擦伤”,后被修改为“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师的修改明显违背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原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骨折伤情不是原、被告打架所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7、18、20、21,原告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确与被告杨谋2012年7月23日的侵权行为无关,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正规发票,只认可2012年7月26日一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079.32元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012年7月23日一医院湘安分部出具的金额为78元的X射线摄影费收据复印件,其他都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2012年7月26日一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079.32元住院医药费收据、2012年7月23日一医院湘安分部出具的金额为78元的X射线摄影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2年9月份的三张医疗费收据及检查费收据,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仅对一医院的住院病案的修改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生、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2,原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早上8时许,唐炳炼到株洲市石峰区海利公司厂门口,找到前妻李树清,两人为离婚后的房产问题发生争吵,唐炳炼推搡李树清,并打了李树清,李树清的朋友杨谋在边上看到后,过去准备把两人扯开,唐炳炼看到杨谋过来,对着杨谋踢了一脚,杨谋拿了一根木棍将唐炳炼背部打伤,并将棍子打断,唐炳炼捡起断了的棍子去追杨谋,杨谋跑了后,唐炳炼将杨谋的摩托车两个反光镜打坏,杨谋又拿了一根棍子去打唐炳炼,后被李树清将两人分开。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石公(铜)决字第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谋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唐炳炼于2012年7月23日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抓划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唐炳炼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79.32元、X射线摄影费78元,合计1157.32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唐炳炼在株洲市一医院作X线号为57799的X线检查结果,照片部位为左胸正斜位,X线表现:两肺未见明显实质性病变,心影大小位置正常,双膈及两侧肋膈角可。目前所见左侧诸肋骨无明显骨折,如症状不减请随诊。2012年7月24日,原告唐炳炼再次在株洲市一医院作X线号为X238525的X线检查结果,照片部位为胸部正斜位,X线表现:两肺膈纹理尚可,其两肺内未见明显实质性病灶,两侧肺门影位置及大小尚可,心影如常,两侧膈面光整,两肋膈角锐利,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12年7月25日,受铜塘湾派出所委托,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作出(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2)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为:左背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目前病情尚稳定,建议伤后全休三周。鉴定结���为轻微伤。2012年10月26日,因原告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株求实司鉴所(2012)临鉴字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检案摘要为:根据被鉴定人唐炳炼提供的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历记录(病历号:0425822):描述于2012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因纠纷被他人致伤头面部等处,伤后感头痛及伤处疼痛,伤后无恶心呕吐,无呼吸困难,即送该院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多处皮肤抓划。于2012年9月5日在株洲市中医院辩论就诊时,胸部CT三维报告提示(片号026183):左侧第10肋骨骨折,骨折线较模糊,周围可见少许骨痂。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根据被鉴定人唐炳炼提供的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历及株洲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符合临床诊断,应予以认定;2、根据被鉴定人唐炳炼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已构成轻微伤。根据被鉴定人唐炳炼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已构成拾级致残;3、根据被鉴定人唐炳炼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伤后全休叁拾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炳炼已构成拾级致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谋申请本院对原告唐炳炼于2012年9月25日拍摄于湖南省直中医院的CT片(放射号:CT026183)中显示的唐炳炼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的打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陈述:(一)被鉴定人2012年7月23日外伤致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抓划痕、多处软组织挫伤可以认定。(二)被鉴定人于2012年7月23日受伤,当时入院查体双侧胸壁均有肿胀,左胸壁中段及左胸壁下段见皮肤划伤痕,胸廓挤压试验阴性,X片示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专家阅片,2012年7月24日及2012年9月13日X线检查均提示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而2012年9月25日(受伤后2个月)CT胸部平扫+三维示骨窗于IMA2/96-99层面见左第10肋腋段骨质断裂,骨折线较清晰,未见明显错位,此时影像学特征不符合受伤后2个月骨折征象,考虑为新鲜性骨折征象。因此综合7月23日入院查体情况与专家阅片情况分析,湖南省直中医院2012年9月25日的CT片(放射号:CT026183)中显示的唐炳炼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由2012年7月23日外伤所致的可能性小。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唐炳炼2012年9月25日湖南省直中医院CT片(放射号:CT026183)中显示的唐炳炼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由2012年7月23日外伤所致的可能性小。此次鉴定由被告杨谋支出鉴定费用2644.5元。2013年4月7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唐炳炼伤情鉴定中的有关说明》,载明:被鉴定人唐炳炼于2012年9月26日来本所要求作伤情鉴定,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书,鉴定书号(2012)临鉴字第360号,分析说明第2条中,被鉴定人唐炳炼的伤情指左侧中第10肋骨骨折的伤情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06)第(j)十级第十四条之规定中的伤残标准。由于笔误,原鉴定书省直中医院CT报告单检查日期是2012年9月5日,省直中医院门诊就诊日期是2012年9月5日应更正为湖南省直中医院CT检查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省直中医院门诊就诊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唐炳炼申请本院对原告唐炳炼于2012年9月25日拍摄于湖南省直中医院的CT片(放射号:CT026183)中显示的唐炳炼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的打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因骨折后骨痂形成过程中,人体存在差异,无法从骨痂量的多少推测受伤的准确时间,但被鉴定人左侧第10肋骨折部位与入院检查左腰背青紫肿胀位置一致。如调查证实2012年7月23日前后两个月内被鉴定人唐炳炼无左侧胸部外伤史,则可以认定左侧第10肋骨折为2012年7月23日外伤所致。此次鉴定由原告唐炳炼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唐炳炼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是否系被告杨谋于2012年7月23日所致;2、原告的损失金额;3、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株求实司鉴所(2012)临鉴字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原告唐炳炼左侧中第10肋骨骨折的伤情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中的伤残标准,构成拾级伤残,而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于2012年7月23日受伤,当时入院查体双侧胸壁均有肿胀,左胸壁中段及左胸壁下段见皮肤划伤痕,胸廓挤压试验阴性,X片示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专家阅片,2012年7月24日及2012年9月13日X线检查均提示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而2012年9月25日(受伤后2个月)CT胸部平扫+三维示骨窗于IMA2/96-99层面见左第10肋腋段骨质断裂,骨折线较清晰,未见明显错位,此时影像学特征不符合受伤后2个月骨折征象,考虑为新鲜性骨折征象。因此综合7月23日入院查体情况与专家阅片情况分析,鉴定意见为:湖南省直中医院2012年9月25日的CT片��放射号:CT026183)中显示的唐炳炼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由2012年7月23日外伤所致的可能性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因骨折后骨痂形成过程中,人体存在差异,无法从骨痂量的多少推测受伤的准确时间,但被鉴定人左侧第10肋骨折部位与入院检查左腰背青紫肿胀位置一致。如调查证实2012年7月23日前后两个月内被鉴定人唐炳炼无左侧胸部外伤史,则可以认定左侧第10肋骨折为2012年7月23日外伤所致。本院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湖南省直中医院2012年9月25日的CT片(放射号:CT026183)中显示的唐炳炼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由2012年7月23日外伤所致的可能性小。其鉴定结论并不明确。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如调查证实2012年7月23日前后两个月内被鉴定人唐炳炼无左侧胸部外伤史,则可以认定左侧第10肋骨折为2012年7月23日外伤所致,其结论明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前后两个月内有左侧胸部外伤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唐炳炼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系由2012年7月23日外伤所致。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唐炳炼构成拾级伤残的伤情即是因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因为原告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杨谋的侵权行为所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唐炳炼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960元/月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57.32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元;3、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4、法医鉴定费3644.5元;以上合计47479.82元。对于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唐炳炼推搡李树清,并打了李树清,被告作为李树清的朋友在扯开两人时,原告首先踢了被告一脚。原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自负���案损失的40%,即18991.92元。而被告杨谋在此情况下不是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是拿木棍将原告打伤,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唐炳炼损失的60%即28487.9元,扣除被告杨谋支付的鉴定费2644.5元,被告杨谋还应支付原告唐炳炼25843.4元。据此,依据《》第第二款、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炳炼25843.4元;二、驳回原告唐炳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由原告唐炳炼承担362元,由被告杨谋承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文波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文书:《》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第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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