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执行),2013年3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18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高某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区××街道××路××号爵士岛咖啡店门口,采用被告人赵某撬车锁、被告人高某站在旁边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的浙a×××××奥迪牌轿车内的人民币40000元、中华牌香烟2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1260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背包1个。被告人赵某、高某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5月30日被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查扣赃款人民币43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57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刑初字第193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执字第366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赵某、高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高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退赔部分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执字第3666号对被告人赵某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部分,连同原判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中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中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刑初字第19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中的缓刑宣告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中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二十三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赵某、高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