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5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徐银彩等与蒋锡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彩,张小花,蒋锡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772号原告徐银彩,男,194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军红,女,1969年5月8日出生。原告张小花,女,1954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兵号,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被告蒋锡尧,男,194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少云,女,1943年3月9日出生。原告徐银彩、张小花诉被告蒋锡尧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秀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红、原告张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号,被告蒋锡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彩、张小花诉称,我二人是夫妻关系,1966年我夫妻二人购买周口店x号北房一间,东房一间,1989年我在院南堆放杂物的地方又加盖南房2间。蒋锡尧购买紧邻我北房东面的2间南房。后被告在翻盖自家房屋时拆毁了我家北房,多占了我家北房4米多地方,毁坏了我家东房的房顶,拆掉东房北墙后,将我家东房内挡的木板拆掉,拿走了我家的天线锅等物品。同时被告将我们与李树春家公用的厕所圈进自己家,并占用了我家院墙0.5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被告蒋锡尧拆除与原告北房相邻的后墙,并向北移4米;2、被告蒋锡尧拆除与原告北房相邻的西房,并向东移1米;3、被告蒋锡尧将公用厕所及我家院墙恢复原状;4、被告蒋锡尧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东西丢失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锡尧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我侵占了他们家房屋,原告家的房子时间太久了,是自然倒塌的,原告家东西丢失也不是我们拿的,厕所的问题以前已经解决,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55年,李秀荣迁居周口店x号,1966年徐银彩从李xx处购买周口店房管所南房西侧的土房一间。1975年蒋锡尧之妻梁少云从周口店房管所购买土房两间。后徐银彩、张小花与李秀荣、李树春共用一院,徐银彩并在该院加盖东房一间、南房两间。1980年蒋锡尧之妻梁少云在其房北侧建房三间,并同时修建院墙与李秀荣、李书春及张小花、徐银彩分为两个宅院,据此成为邻居。现原告徐银彩、张小花家北房已倒塌,东房也已破落。2013年3月7日,原告徐银彩、张小花诉至我院,认为被告蒋锡尧侵占了其房屋并请求法院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受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1986年法院勘验图,并认为根据该勘验图可显示被告蒋锡尧与原告徐银彩家北房相邻的房屋分别向南、西方向侵占原告家北房面积,被告蒋锡尧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并认为原告家房屋为自然倒塌,其并未侵占原告家房屋,为此,被告蒋锡尧向法庭提交了由城关房管所干部乔xx确认的房屋四至证明一份,原告徐银彩、张小花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房屋四至说明,并认为被告提交的房屋四至是后补的,并向法庭提交了1986年3月21日房山法院调查笔录一份,经核实,被告蒋锡尧家购买周口店房管所土房两间时并无四至,其所提交的房屋四至确为乔xx后补的,对此周口店乡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5日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原告提交了一份张x1、闫xx、崔xx、张x2、马xx、姜xx、张x3、张x4签字确认的书面证言以及赵xx签字确认的一份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家北房东西宽大约2.7米,南北长大约4.5米,被告蒋锡尧提交了一份代xx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徐银彩、张小花家房屋倒塌因日久失修所导致,与他人无关。另查明,原告徐银彩、张小花,被告蒋锡尧皆为居民户,其购买周口店地区房屋后并未将户口迁入本村。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购房契约、1986房法民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现场勘验图及房屋现状照片、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等在案佐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皆非周口店村村民,不享有该集体组织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虽购买了周口店x号的房屋,但并未有所购房屋的明确四至,原告所提交的1986年现场勘验图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共用厕所产生争议所绘之图,该图并未反映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四至情况,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言也未能反映原告徐银彩、蒋锡尧家房屋的准确四至情况,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其家北房,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北房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原被告房屋的准确四至,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徐银彩、张小花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被告蒋锡尧侵犯其家东房,并拿走其家东房物品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物品丢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关于公用厕所及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银彩、张小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徐银彩、张小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