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小军、沈翠发与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军,沈翠发,全州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梁小军,男,瑶族,农民,住全州县蕉江乡××村委××村民小组。原告沈翠发,女,瑶族,农民,住址同××。系梁小军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经继忠,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唐雨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滔,该院医务科干事。委托代理人王荣荣,该院妇产科主任。原告梁小军、沈翠发与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军、沈翠发及委托代理人经继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滔、王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10时52分,原告沈翠发在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妇产科顺产一男婴(毛毛),产后母子一切正常。13日中午,医务人员给毛毛洗澡后给毛毛打了预防针,当天傍晚毛毛啼哭不止,医务人员为毛毛作了照片检查,检查后告知原告:毛毛没问题。14日早上7时许,两原告发现毛毛情况不正常,原告梁小军到值班室请求医生诊治,值班护士说,等会去。过了10余分钟不见医生去,梁小军再次到值班室要求医生诊治,值班医生才来到产房,发现黄疸器有故障,说去换个黄疸器便走了。又过了约20分钟,医生未转来。原告沈翠发发现毛毛脸色发紫,又到值班室找医生,医生说“正在开会,等会再去”。过了几十分钟不见医生来,原告沈翠发又去叫医生,医生说:“开会,再等会”。9时许,毛毛情况加重,原告方抱着毛毛到值班室将毛毛交给医生。9时22分许,医生告知原告:“毛毛没得了(死亡了)”。因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毛毛病情过程中的过错,导致了毛毛的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毛毛的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164.28元、住宿费11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4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3684.28元。两原告要求赔偿150000元。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沈翠发在被告处生一男婴及男婴死亡;3、医疗费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核算单,证明原告自负了医疗费1295.30元、婴儿检查费27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新生儿因间质性肺炎伴肺淤血出血,导致右心功能不全及全身脏器淤血水肿,最终导致死亡;6、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新生男婴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过错行为对男婴疾病转归(死亡)参与度为50%7-75%;7、鉴定费收据,证明二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410元。被告辩称,一、男婴毛毛顺产后,通过诊疗发现患有新生儿肺炎,医方建议去儿科诊疗,两原告不愿意去,对毛毛的死亡,原告方有一定过错;二、男婴毛毛患的是间质性肺炎,发病很快,不好预见,医方进行了全力诊疗,毛毛死亡,被告不应负责;三、被告支付了运尸费720元、尸检费4000元。请人民法院作出合理判决。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也以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证据证明,未另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7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1日10时52分,原告沈翠发在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顺产一男婴(毛毛),产后2天一般情况良好,二便正常;11月13日20时30分,出现呼吸急促,儿科医生会诊考虑为新生儿肺炎,胸片检查为“两肺、心膈未见异常”。11月14日8时15分左右出现呼吸急促加重,面色青紫,请儿科医生会诊并送儿科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4日9时25分死亡。全州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24日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男婴毛毛的死亡原因。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正华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鉴定第27号、尸解号A9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结合死者病史和尸体解剖及病历检查的改变,考虑为间质性肺炎伴肺淤血出血,导致右心功能不全及全身脏器淤血水肿,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对沈翠发的新生男婴毛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男婴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4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全州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男婴诊疗行为存在诊疗过错;诊疗过错行为对男婴疾病转归(死亡)参与度为50%-7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桂林市华源司法所鉴定被告对两原告所生男婴毛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过错行为对男婴疾病转归(死亡)参与度为50%-75%。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对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较合理。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婴儿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20年=120160元)、丧葬费18810(3135元×6个月=18810元)、误工费164.28元(82.14元×2=164.28元)、鉴定费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3544.28元。被告承担193544.28元的60%,即116126.57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10元、交通费30元,两原告未提交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梁小军、沈翠发二人新生儿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164.28元、鉴定费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3544.28元的60%,即116126.57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两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柳卿审 判 员 颜克秀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