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正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正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3年9月生长子周晓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生活从不照顾,多年来从不给小孩生活教育费用,均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生活。被告从2007年起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周某于××××年××月××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3年9月8日生长子周晓建,已独立生活。被告从2009年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滨海县通榆镇刘簖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于××××年××月××日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从2009年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实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范宇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周同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