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龙×利用居住在其朋友韦某某家中(柳州市燎原路康华花苑2栋1单元102室)的便利,趁韦外出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韦停放在家中的一辆“富某某”牌电动车电门锁撬烂后将车盗走并销赃。该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5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车辆购置凭证、临时登记证;被告人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龙×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退赔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