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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吕文科与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科,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00号原告:吕文科。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巧敏,总经理。原告吕文科诉被告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科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董西攀处理被告工地相关工程分包人及建筑材料供应商工程款支付事宜。2012年12月3日,董西攀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预定2013年2月份前付清。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文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授权董西攀的事实。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吕文科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承建被告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土建项目,被告累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董西攀(被告公司股东)处理被告工地相关工程分包人及建筑材料供应商工程款支付事宜。2012年12月3日,原告到浙江省宁海县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时,董西攀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吕文科工程款人民币柒万元整,预定于2013年2月份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引起纷争。本院认为:原告吕文科与被告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间的土建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延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文科工程款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芜湖市翰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