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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陈英送、陈与陈英送、陈凤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陈英送、陈,陈英送,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负责人:郭鲜红。委托代理人:王卫兴、何华。被告:陈英送。被告:陈凤丹。被告:陈启镯。被告:陈未元。被告:XX斌。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陈英送、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送、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陈英送、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签订了(33011112030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17310051)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陈英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86‰,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被告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英送偿还510.9元,结清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2年6月21日,被告陈英送偿还68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英送偿还3547.6元,结清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2年9月1日,被告陈英送偿还前期部分利息52.86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陈英送偿还前期部分利息0.04元,之后再无任何偿还,被告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英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2012年9月1日止,自2012年9月2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28日共计18575.3元);2、被告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五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陈英送经其余四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还息凭证复印件两张五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的还息情况。被告陈英送、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陈英送因买布料需要,经被告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份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7.86‰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载明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发放给被告陈英送借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英送分五次先后归还利息4179.4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18575.3元。被告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英送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全额归还借款,被告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五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英送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黄华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英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3年5月2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8575.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7.86‰加收50%计算)。二、被告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英送追偿。如被告陈英送、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被告陈英送、陈凤丹、陈启镯、陈未元、XX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爱贵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