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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仙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温作文。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仙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蔡某丙、幼子蔡某丁,均已成家。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遇事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损害,但原告为顾及家庭和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一忍再忍。2005年起,原、被告分床而寝,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不当行为,致原告无地自容。更气愤的是2012年1月10日被告跟随原告教练车,在路上行驶时突然猛踩刹车,致后面两车追尾,险些酿成大祸。无奈,原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果。嗣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双方视同陌路,被告多次到驾校大吵大闹,致原告教练工作陷入僵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现住房两间(坐落在石壁脚庙前头)各半分割,坐落在石壁脚金家弄的房子(未完工,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应得部分赠与被告陈某,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收益和归还。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于1976年恋爱。原告诉称结婚、生育及儿子均已立某。原、被告在34年的夫妻家庭生活中,夫妻和睦,特别是在2012年起,原告每天到家,每月给家庭生活费500元,仍然同吃、同住、同床至今。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有脑血栓疾病,必须要有原告照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县石壁人民公社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蔡某丙、蔡某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本院(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9日起诉离婚,于2012年5月15日经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判决书,且未上诉。4、原告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分户账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贷款实际用途为购买教练车时有借款,后从银行贷款来归还借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查询单有异议,被告不知情。5、原告提供号牌号码为浙D×××××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所购买的教练车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原告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贷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2日,陈某是担保人,另一个担保人是蔡如龙,该1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蔡某甲帮蔡如龙贷的,因为蔡如龙贷款额度贷满了;原、被告不需要贷款10万元钱;该贷款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原告补充陈述称,该笔贷款已经一次转贷,该贷款用于偿还买教练车时的借款债务,当时买车花了63000元钱,车辆改装、场地费、保险等一共花费了8万多元,买车时向被告哥哥陈良借了2万元,向原告妹妹蔡纪凤借了4万元,向程秀燕借了1万元,上述借款都用该贷款归还了;之前向蔡纪凤借款7000元,也用该贷款归还了;剩下的2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具体如何支出记不清楚了。7、原告提供诸暨市农村户籍退役军人申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审核表一份、养老保险费缴纳单据五份,以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8、被告提供盖有诸暨市陈宅镇石壁湖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从2012年4月份起到现在一直关系和睦,同吃同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下半年一天夜里,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通知村书记和村主任到场察看伤情,该证明不是事实;该份证据由村委会出具,村委会是村自治组织,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和好是不了解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9、被告提供署名为吴珠花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4月份到现在吃住一直在一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原告不认识;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而作为证人应该当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0、被告申请证人蔡彬某、被告长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从2012年起感情较好,同吃同住,原告每月给被告生活费500元的事实。证人蔡某丙出庭作证陈述称,他看父母关系比较好,没有争吵,父亲每月把生活费交给母亲。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他儿子,他也就不多说什么了;如果证人所说都是事实,那他也不需要起诉离婚了。被告无异议。11、被告提供盖有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患脑出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12、被告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1辆,价值8万元,平房2间,房屋屋基2间(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缴纳养老保险费5年,原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有5万元。被告补充陈述称,平房2间没有土地使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轿车就是教练车,已经有四年了,现在价值大约3万元;平房2间对的,没有土地使用证;屋基二间的地基已经做好了,砌了墙,但一层的圈梁还没有浇筑;养老保险已交了5年。原告补充陈述称,现在居住的3间平房是向陈宅学校借的,平房2间是自己建造的,建造在距离那3间平房大约50米远的地方,至今没有办过审批手续,2间平房面积大约40平方米。对此陈述,被告无异议。13、被告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所述的屋基具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庭审中,本院询问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情况,原告陈述称,原、被告居住在上述平房中,双方分开居住,也没有一起吃饭;后因被告服药自杀,原告去照顾被告,一起吃过几次饭;原告去照顾被告,被告却把尿盆扣到原告头上,只能找护工护理;原告也去被告生活起居的房屋坐过几次,就在门旁边的椅子上坐一会,看会儿电视就走出了,从来没有与被告说几句话;原告夜里在房屋里睡觉,必须要把门关好、用石头把门支牢,有一次被告把门踢开,拿斧头柄来拷原告,原告被拷得很惨,原告通知了村书记到现场察看;被告还把原告教练车的车胎气放掉;原告有时也拿点钱给被告,被告认为是份份要的,原告如没给钱,被告就要拦原告、拦车,遇到教练车考试也不让原告走,要等原告拿出钱才放原告走;被告还跟原告的学员关系搞得很差,原先原告一年有3、40个学员,到现在被被告搞的一个也没有了;原告在家里,被告从来不管原告衣服、卫生等。被告陈述称,原告每个月都拿钱给被告;被告跟原告感情一直是很好的;原告对被告也一直很好;原告不太愿意换洗衣服,被告每次都跟原告说衣服可以换下来了;原、被告吃饭也是一起吃的,饭是被告烧的;被告没有服药自杀过;被告50岁时脑溢血,原告要与被告离婚,被告想想可能是因为被告现在动不来了,以后要依靠原告了,原告有养老保险金的;不然被告真不知道离婚是为什么原因。本院对上述证据和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认定原、被告结婚、生育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辆教练车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判决书,依法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曾起诉离婚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6,证明目的为同一,即证明原告有贷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虽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但对证据6即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的被告为担保人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借款合同的证明力依法可予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该贷款是帮另一保证人蔡如龙所贷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就此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陈宅镇石壁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被告夫妻从2012年4月份起关系和睦,但证据3即本院生效判决书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请,该事实明显与上述村证明内容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理,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力也不予认定。证据10系证人蔡某丙证言,考虑到证人身份,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对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生活情况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给被告生活费、一家人曾一起吃饭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表示支付生活费系受被告所逼,因被告否认,原告就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认定被告于2002年患脑出血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陈述基本一致,故对双方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2年入伍,1981年退伍。原告与被告于1976年开始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原诸暨县石壁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蔡某丙、幼子蔡某丁,均已成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借住的三间平房附近未经审批搭建了二间平房。经审批,原告户有宅基地一处,房屋因故未建成。2002年被告陈某曾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2008年6月,原告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该年7月,经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原告蔡某甲军龄为8年2个月,其在参保缴费后视同缴费年限为8年2个月。从2008年至2012年原告已经连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6208.10元。2009年9月原告购买了教练车一辆。此后因性格等因素,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矛盾。2011年10月20日,原告蔡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和蔡如龙作为保证人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开始夫妻分居。2012年4月9日,原告诉请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请。此后,原告仍给被告生活费,并曾与儿子等一家人一起吃饭。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夫妻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原、被告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未明显好转,但原告仍定期不定期支付给被告生活费,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继续恶化。这也有原告相关的庭审陈述可以印证,原告陈述在被告服药后曾至医院照料被告,对此事实,被告虽加以否认,但从原告的角度,可以印证上述认定。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原、被告在20多岁时开始恋爱,恋爱3年后登记结婚,此后在长长30余年的夫妻生活中,共同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共同经历了人生的风风雨雨,克服了被告身患疾病的人生关口,原告具有一技之长,做汽车驾驶教练,后还置办了教练车(按照原告的庭审陈述,原本具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现在人生即将步入晚年,本可以在原先置办的一定产业的基础上,加之原告投保了养老保险,在不远的将来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基本生活具有较好的保障,完全可以安享稳定和美的生活,但原、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不能正确应对,致使目前夫妻矛盾处于持续状态;双方不能正确应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的因素,出现目前这种情况,其情形无疑是十分可惜的。这也可能是原、被告儿子蔡某丙出庭作证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离婚法定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