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枣庄昊申纸业有限公司与陈永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昊申纸业有限公司,陈永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枣庄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开明,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法,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娥。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告枣庄昊申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开明、张继法,被告陈永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按月支付工资。2013年1月因机械检修,员工放假,被告以此称被解除劳动合同,诉至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原告亦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一直未上班,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采信原告的抗辩理由,所作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7800元,补发工资的裁决与事实不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陈永娥辩称,被告2002年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2日原告无故将其辞退,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补发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娥于2002年11月入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日原告因机械检修,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1月2日无故将其辞退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2月27日仲裁庭开庭时,原告告知被告于3月5日上班,被告未上班,坚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按10年零6个月×1800元×2倍);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2年12月份工资2000元。另查明,原告对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未发放(1800元),被告未领取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以上有劳动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并应向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送达相关的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当庭否认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手续,应视为原告方未与被告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庭以原告未按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标准工资,故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1800元/年×10年零6个月)。被告关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枣庄昊申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枣庄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永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三、原告枣庄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永娥2012年12月份工资180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庄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裕 胜审判员 马 洪 涛审判员 刘 广 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珍珍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