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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陈奇与应乐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奇,应乐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吴陈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俊江。被告:应乐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李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原告吴陈奇与被告应乐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吴陈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裁定中止诉讼。重新鉴定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陈奇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应乐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陈奇诉称,2012年6月17日17时55分许,逃逸甲驾驶货车,从诸暨市区方向驶往店口方向,途经诸店线9KM800M诸暨市江藻镇墨城坞村地方,与电信电线相刮致使电线掉落地面,随后被告应乐权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与地面电线相撞,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电线刮倒,后逃逸乙驾驶面包车又与地面电线相撞,电线刮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电信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37910.90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甲、逃逸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乐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陈奇无责任。因浙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应乐权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3598.5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赔付。被告应乐权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逃逸方和电信公司平均分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两个逃逸方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过错程度,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线横穿公路,该行为系危险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7351元,误工费应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应按老标准计算,对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且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非农收入不足8个月,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次要责任的情形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7时55分许,逃逸甲驾驶货车,从诸暨市区方向驶往店口方向,途经诸店线9KM800M诸暨市江藻镇墨城坞村地方,与电信电线相刮致使电线掉落地面,随后被告应乐权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与地面电线相撞,致原告吴陈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电线刮倒,尔后,逃逸乙驾驶面包车又与地面电线相撞,电线刮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电信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甲、逃逸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乐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陈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37910.90元(含非医保用药7351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给予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吴陈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乐权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再查明,原告吴陈奇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诸暨市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并已交纳企业养老保险。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吴陈奇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1、原告吴陈奇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吴陈奇提供劳动合同、诸暨市暨阳街道江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诸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前提是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原告工作不足8个月,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吴陈奇虽从事工作不足一年,但其系大学毕业后在从事非农收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另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就已参照城镇居民交纳企业养老保险金,故对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系逃逸甲刮倒电信电线而引起,被告应乐权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与地面电线相撞,致原告吴陈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电线刮倒,尔后,逃逸乙驾驶面包车又与地面电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势系逃逸甲、逃逸乙、被告应乐权共同过错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有过错。原告在庭审中未能证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逃逸者身份及逃逸车辆的承保公司均未能确定,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诉的侵权人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诉的侵权人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逃逸者及逃逸车辆的承保公司追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逃逸者及逃逸车辆的承保公司分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应乐权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应乐权先行承担。原告吴陈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910.90元(含非医保用药7351元),误工费9960元(6个月×1660元/月,按企业养老保险金交费计算),陪护费6589.80元(6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及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2850元,以上合计132770.7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129920.7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3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承担范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乐权承担鉴定费2850元。因被告应乐权实际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故超过部分7150元可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但仅提供吴陈奇购车的收款收据,无其它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车辆损坏需修理,故对其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陈奇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9920.70元,扣除被告应乐权已付7150元,尚应支付122770.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乐权应赔偿原告吴陈奇鉴定费计人民币285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应乐权垫付款人民币71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陈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4元,依法减半收2177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合计4277元,由原告吴陈奇负担1860元,被告应乐权负担1417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鑫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