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赖某甲。被告:施某。原告赖某甲与被告施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23日双方在宁海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赖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正学中学;××××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丙。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无往来,偶尔碰到也是争吵,原告与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事实,但未同居,小孩是张某与其前夫所生,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赖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女儿赖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赖某丁儿子赖某丙的事实。被告施某答辩称:婚姻建立过程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撤回起诉也属实。2011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1996年至2012年5月份双方一直在天津经营家具厂,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在2012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和张某还于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子,过错在原告,另外,其小孩也不同意其离婚,为了子女的身心××其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10日原告赖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23日双方在宁海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赖乙,现就读于宁海县正学中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赖某丙。1996年至2012年5月,双方在天津经营家具厂,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后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只要以后原告能改正过错,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情感,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