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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绰号“麻利”,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唯淞、被告人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晓园宾馆开3018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在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周某、张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尔后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芷公(岩)缴(2013)0491号收缴物品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岩桥派出所出具的《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办案说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岩)决字(2013)第03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芷公(岩)强戒决字(2013)第007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1993)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芷江晓圆宾馆出具的被告人黎某2013年9月15日办理3018房入住手续的视听资料、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岩)检(2013)第0151号、第0152号、第0153号、第0154号尿检报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芷公(刑)勘(2013)K431228000000201309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连周审 判 员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