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陈亚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东段6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俎亚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尧鑫公司)与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易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尧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尧鑫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皮带运输机2台,共计货款715800元(含增值税发票),并约定了皮带运输机的型号、单价、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010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106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河南易安公司未答辩。原告郑州尧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证据2、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共计715800元,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3、被告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060元。被告河南易安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易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原告郑州尧鑫公司与被告河南易安公司签订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DTL-650的皮带运输机一台,单价为85800元,型号为DSJ-65、15、28*75的皮带运输运输机一台,单价为630000元,共计货款715800元,含增值说发票;结算方式为转账,首付30%,货到付6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出具河南增值税发票9张,显示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71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公司账面显示被告应付未付款项为301060元,并附明细账一份。被告在“本欠款属实”处签字“无误”并加盖公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1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且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认可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的未付款数额,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原告货款3010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5万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一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减半收取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由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漫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